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聲保-124-20241128-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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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詠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詠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詠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年3月、7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審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有期徒刑10月、9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142號因上訴逾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共3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50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上開編號②、④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再與上開③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③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0年3月4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0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7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8月18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07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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