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3-聲保-125-2024112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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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岳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岳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岳龍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790號核准假釋在案,本案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7月27日入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3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7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後,尚在所餘刑期中。從而,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附保護管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