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聲保-138-2024120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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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洧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洧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年10月,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湖交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8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此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即上開編號⑤之判決,判決日期:民國110年8月25日)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0年9月9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1月24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5年8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應注意本案受刑人前揭刑後尚有罰金易服勞役待執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