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3-聲保-141-20241212-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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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暐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性剝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年,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2910號核准假釋在案,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等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291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29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函文暨附件名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假釋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更弗字第1994號、1994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受刑人執行之刑事判決書及定應執行刑裁定、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及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認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為避免受刑人回歸社會生活後,再出於與其所執行前案之類似動機,以類似手段對身心未臻成熟之兒童或少年實施性剝削,妨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爰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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