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M-113-聲保-142-20241217-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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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 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判有期徒刑9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8671號核准假釋在案,因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986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