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聲保-144-2024121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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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英俊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英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英俊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11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之裁判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應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並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1051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佐,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