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M-113-聲保-149-2024121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天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佑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2月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171號重新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又受刑人因另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刑期變更,經法務部○○○○○○○重新核算後,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維持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6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18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171號函暨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