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聲全-33-20250214-2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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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徐高丘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30 日113年度聲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獨任改合議除非林奕宏母是妓女 不糾檢座應登報道歉兼祈保全因台灣全民可拒如2024年前釘死耶穌之枉判勝英美人民陪審誤以善小而不為措施創教材如包公執法良機狀」及「刑事:急陳代理人真是司法惡魔剋星故祈法官執法勿留所掌文書有登載不實從其擬起訴請判道歉若登報全版即見光死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告訴人、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同法第219條之2規定:「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法有明文規定。蓋為掌握時效,並使證據保全之法律效果盡速確定,就法院對於證據保全聲請所為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提出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五日內保全證據(偵查 中)暨陳報不肖檢察官林達逼兩法警偽證濫訴良民狀」聲請保全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13年度聲全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駁回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復提出「刑事聲請獨任改合議除非林奕宏母是妓女不糾檢座應登報道歉兼祈保全因台灣全民可拒如2024年前釘死耶穌之枉判勝英美人民陪審誤以善小而不為措施創教材如包公執法良機狀」及「刑事:急陳代理人真是司法惡魔剋星故祈法官執法勿留所掌文書有登載不實從其擬起訴請判道歉若登報全版即見光死狀」,請求本院撤銷原獨任裁定改合議審理,並有脫漏補判,應更正誤記、准保全抗告人所提之所有犯罪證據。然依上開說明,對於法院為准駁證據保全之裁定,聲請人不得提起抗告規定。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更正原駁回裁定,並准保全抗告人所提之所有犯罪證據,抗告人之真意乃不服原駁回裁定,應係對原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就本件不得抗告之原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獨任改合議除非林奕宏母是妓女不糾檢座應登 報道歉兼祈保全因台灣全民可拒如2024年前釘死耶穌之枉判勝英美人民陪審誤以善小而不為措施創教材如包公執法良機狀」及「刑事:急陳代理人真是司法惡魔剋星故祈法官執法勿留所掌文書有登載不實從其擬起訴請判道歉若登報全版即見光死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