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M-113-聲全-37-20250106-1

字號

聲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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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扣押保全證據、沒收贓款、逮捕被 告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該署檢察官以本件依告訴狀所述案發迄今已14年以上,顯無緊急保全證據之急迫情形為由,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13年8月20日北檢力辰113保全150字第113908403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核屬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扣押犯罪所得【即附件內文一】:   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之目的,係為避免證據有湮滅、 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自明。是被告聲請保全證據係為達到扣押犯罪所得之目的,自與上開規定未合,難謂有據。另本院遍查聲請人所提書狀的意旨,並無被告等7人有何符合被訴之犯罪構成要件的記載與釋明,亦未釋明所稱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及礙難使用之虞等原因,其聲請洵屬無據。  ㈢至聲請人聲請逮捕被告、沒收返還被害人房地贓物贓款【即 附件內文二】,均非證據保全程序得為之行為,且上開證據保全之規定,應以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為限,並不及於保全「被告」及「犯罪所得」,是聲請人同時為前述之請求,均為無據。  ㈣再者,經本院徵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亦認聲請人聲請證據 保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有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北檢力辰113他8646字第113913230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刑事保全證據、沒收贓款、逮捕被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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