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M-113-聲再-15-20241122-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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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耀發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民國110年6月3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偽造 事證,非法以107年度偵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駁回伊對原判決之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事證均係偽造、變造,且證人范信鑾於本案係偽證、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苗栗地檢以107年度偵 字第5235號提起公訴,苗栗地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10年6月3日以原判決(即110年度上訴字第760號第二審判決)撤銷前開判決,改判再審聲請人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後因再審聲請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第三審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是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中高分院,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向該院聲請再審,本院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再審聲請人執意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前開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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