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聲再-18-202411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6月7日確定判決(1 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 判決之正當理由及提出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或釋明者,駁回 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第429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2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黃仁傑於刑事聲請再 審狀中,主張其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乙節。惟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按上說明,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