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聲再-18-20250116-2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對於本院102年度 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7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陳明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及證據,是該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本院爰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並敘明逾期不補正或釋明,駁回其聲請。經查,該命補正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再卷第45頁)。聲請人雖分別於113年12月3日出具補充理由及說明「判決書」請調取正本理由狀、114年1月3日出具陳報狀,惟仍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本件再審之具體理由及相關證據資料,有各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53頁),揆諸首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 四、次查,遍觀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所提相關書狀內容,聲請 人固於113年12月3日所提書狀陳明「再審理由:依本人學法10年,確實為台大使用竊盜」云云,猶仍未見聲請人就該主張有何具體之理由或相關證據之補正,是聲請人提起本再審聲請無非僅空泛主張原確定判決係使用竊盜,惟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所指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陳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准許再審程序之瑕疵存在。又本院前曾依職權函調本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判決之偵查案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5日以北檢力檔103檔偵16129字第2946號覆以本件偵查案卷業經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112年5月11日檔徵字第1110007898號函核准銷毀,此有上開覆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除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外,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其他案卷可供本院予以審酌,則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既均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復經本院命補正無果如前,揆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規定,本院自無再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再審聲請及保全卷宗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