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聲再-20-202410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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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得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19 日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得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下稱判決A)判決有罪,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判決(下稱判決B)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本院判決A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所示部分,俱屬應減輕其刑之未遂犯,且判決A並未援引減刑規定或實質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判決A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至1年10月(共8罪)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分別經聲請人明示就量刑部分、檢察官就無罪及明示就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判決B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判決A、判決B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提起再審之有罪部分,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針對 全案事實整體評價後,而以判決B為量刑審酌,是揆諸前揭說明,因判決B本質上仍屬實體判決,不因聲請人及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產生事實與量刑於不同審級確定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應係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B,而以該院為管轄法院,始為合法。 (三)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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