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3-聲再-21-2024102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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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煒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狀紙」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憑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煒翔(下稱聲請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永修、共同被告邱錫湖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及現場照片截圖等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錫湖共同犯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邱錫湖與林煒翔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4時41分許,由邱錫湖騎乘機車搭載林煒翔前往洪永修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事務所(下稱本案事務所)前,由林煒翔持鐵鎚擲向本案事務所大門玻璃,致本案事務所大門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洪永修」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判處拘役55日。已於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所為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原因,均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影卷)無訛。 ㈡聲請人固主張:「要我舉起榔頭從摩托車走到玻璃,再用力 揮出去這一瞬間的動作我那時沒有辦法做出來」等語(見上開「狀紙」),然該主張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說明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及㈢),顯不具「新規性」,核非新事實。 ㈢聲請人另主張:「本人有新證據,就是另一位被告邱先生已 經因這件事情幫告訴人洪先生刷了一面牆的油漆做為補償,兩人已達成和解,而洪先生也用了FB Messenger傳了收據給我,要我給當時住在我家的邱先生……我還拍了粉刷完的牆壁當影片存著,這兩樣我都可以提供當證據」(見上開「狀紙」),並於本院調查時補充表示:「第一個是收據,這個收據邱錫湖幫洪永修刷油漆,洪永修開出來的收據傳給我,請我轉給邱錫湖,這個收據開立的時間是在案發後,收據的內容寫粉刷油漆及其價格新臺幣六千元,收據電子檔存在我家的電腦裡面。第二個是一部影片,內容是邱錫湖刷的那一面牆,那面牆就是上開收據相關的那面牆,影片現在存在我家的電腦裡面。新證據就是上面這些」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46至47頁)。而聲請人所述之上開證據如果存在,核屬未經法院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而具「新規性」。惟查,聲請人所述收據及影片之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邱錫湖於案發後曾與告訴人和解,並以粉刷牆面油漆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前揭損害,顯與聲請人有無上開犯行無涉,故該等收據及影片,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經核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顯著性」要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