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M-113-聲再-22-20241223-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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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9 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4、5款、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11月2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再審聲請人以前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而聲請再審,惟遍觀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之內容,全未指明理由,亦未提出證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亦顯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及聽取檢察官及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是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