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3-聲撤扣-3-20250312-1
字號
聲撤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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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凱翔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孫銘豫律師 賴侑承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 ),聲請解除扣押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解除扣押命令狀(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是扣押之客體,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石凱翔(下稱被告)因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周幼偉以有就被告名下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46)及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執行扣押之必要,聲請本院予以扣押,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聲扣字第54號裁定予以扣押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4號卷在卷足佐;嗣被告因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2年11月22日為警查獲止之任職德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博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擔任廣告業務期間,未能確認LINE暱稱「黑白」、「鑫」、「小高」、「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之真實身分,且由其等與投資有關之廣告文案均係虛構、誇大,及該等廣告之落地頁面(點擊連結後所展現的第一個頁面)均含有LINE連結,亦係冒用投資名人或財經專家如阮慕驊、楊世光、楊應超等人之名義,為吸引民眾主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好友或群組之詐欺手法,而已知悉「黑白」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允許「黑白」等人持續利用德博公司投放詐欺廣告,並另指導、協助「黑白」等人規避德博公司外聘人員或媒體平台之內容審查,使「黑白」等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對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及其他民眾詐得至少3億8030萬612元,被告則以前開手法共計將「黑白」等詐欺集團成員發送之USDT不法所得兌現3億4092萬9767元,從中賺取8751萬4607元之不法所得,其餘2億5341萬5160元(以111年4月至112年11月計算)元不法所得則匯款給德博公司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全案卷宗足佐,此部分事實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證據足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仍在審理中,然經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罪所得達8,751萬4,607元而請求依法宣告沒收(見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卷第17頁),再審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乙節,及經詢本案公訴檢察官就是否解除被告所有上開房地之扣押命令乙節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本件尚在審理中,對於被告將來不法所得之沒收,是否有追徵必要,尚待確認,故認不宜解除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1日北檢力淡114蒞1677字第1149012816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復審酌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之價值遠低於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且本件原裁定准予扣押之法律效果,係就被告之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制,並非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礙於被告及其家人就上開房地之居住使用,顯無不符比例原則。準此,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認有繼續扣押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之必要。 ㈢、至被告以上開房地係其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9月27日以過往 存款支付頭期款,後續以貸款方式繳納,與被告本案犯罪無任何因果關聯性為由,請求撤銷扣押上開房地云云,顯然係忽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尚包含犯罪所得之追徵,是其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命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