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M-113-聲更一-16-20241125-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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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 自訴代理人 劉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 付與卷證,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47號),因聲請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發回(113年度抗字第1200 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劉齊律師檢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及重製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文件,但均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狀內雖記載係自訴人梁廣雲請求檢閱及重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卷內特定資料,而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並無檢閱及重製卷證之權利,惟本案聲請狀既已列載自訴代理人劉齊律師之姓名,並載明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8條,逕予更正如上)提出聲請,則堪認本案聲請之真意應係由自訴代理人請求閱覽及重製卷宗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啓任經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案件自訴 ,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9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本院資訊室之符號表(下稱本案符號表)供法院參酌,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自訴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並重製卷宗,而為瞭解被告是否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實有必要閱覽並重製本案符號表,且本案符號表僅係幫助使用者瞭解各代號、符號之意義,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下稱聲請人)取得後亦僅將於上開案件使用,對於法院之資訊安全不會產生任何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聲請人閱覽並複印本案符號表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於自訴代理人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中「卷證資訊獲知權」之具體展現。惟國家行使權力時,必須注意各項憲法誡命之要求,若遇各項憲法誡命相互衝突時,國家必須致力於調和不同憲法誡命之要求,為適當之利益權衡與決定,俾使不同憲法誡命所欲維護之利益能夠獲致合理均衡,是依此可知,上揭源自於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非完全優先於其他憲法價值、可不受任何限制之絕對權利。據此,本院認參照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維護國家憲政機關正常運行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目的,倘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自得限制自訴代理人檢閱或重製該部分之卷證資料。 四、經查: ㈠、自訴意旨認被告為本院資訊室職員,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 函文內登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現由本院以本案自訴案件審理中等節,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至18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陸續提出法院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及本案符號表作為證據資料,並於提出本案符號表時,同時於該文件內敘明「以下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系統資料庫中其中一部分資料表……,因涉及資訊安全問題……不建議影印或拷貝留存,以避免外流被有心人事(按:應為『士』之誤載)使用,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全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等旨,此有上開資訊系統頁面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39至147頁)、本案符號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享 有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本院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符號表內所加註之文字,僅提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可能將對於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產生危害,並未敘及單純檢閱本案符號表亦有可能危及本院或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復衡以人類之記憶能力有其極限,聲請人若僅單純透過檢閱本案符號表之方式瞭解本案符號表與本案之關聯性,而未一併抄錄或重製本案符號表之內容,本案符號表完整外流、致使本案符號表所載內容嗣遭不當利用之風險應已大幅降低。 2、從而,本院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 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認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聲請人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部分 1、聲請人為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照上揭規定,其雖 亦享有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權利,然本院衡酌本案符號表之內容係針對法院資訊系統各項欄位所代表之意義進行說明,是參照本案符號表後,即可輕易解讀法院資訊系統所記錄之各項資訊內容,復佐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及資訊技術快速發展,而此發展同時伴隨著龐大之潛在資訊安全風險,是若將本案符號表完整地提供法院職員以外之人重製、進而使本案符號表所有內容全面性地逸脫法院掌控範圍,實難排除本案符號表完整內容嗣遭意外地流入不法份子手中之可能性,故難認此舉對於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完全不生任何風險。且經本院就提供本案符號表供聲請人重製是否將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產生風險乙事函詢司法院,司法院亦函覆:若將本案符號表內必要欄位以外之部分為適當遮隱,當可降低資訊安全疑慮等旨,此有司法院113年11月7日院台資一字第1139018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6號卷第19頁),由此可見若將本案符號表內與本案自訴案件無關部分予以遮隱後再供聲請人重製,非但能使自訴人受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及訴訟權得以獲得確保,亦能同時降低准予聲請人重製本案符號表後,對於我國司法機關資訊安全所可能產生之潛在風險。 2、據此,本院考量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中認被告所製作、登 載不實內容之函文,乃本院資訊室111年6月10日北院忠訊字第1110000004號書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本院資訊室111年8月30日北院室訊字第1110000006號書函(本院卷第35頁),而觀諸該等書函內容,皆係說明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內亦認為被告係就上開函文內關於相關裁判書類檔案之儲存或傳送「時間」有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卷第5至11頁)。從而,權衡自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訴訟權及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後,本院認本案符號表內所有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均為自訴人行使其聽審權及訴訟權所必要,自應准許聲請人重製此部分內容;至於本案符號表內其他欄位,既關乎全國司法機關之資訊安全維護,此部分內容又與本案自訴案件情節無涉,而非自訴人於本案自訴案件進行訴訟攻防所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重製此部分內容,即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檢閱本案符號表及重製本案符號表內 關於「時間」欄位之資訊(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中所載內容),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諭知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即聲請重製本案符號表內所載與「時間」無關之資訊),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備註 一 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二 經遮隱後之本案符號表 置於本院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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