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聲更一-20-20241119-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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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蘇玟云 被 告 陳鴻翔 吳俊緯 蕭仲軒 吳凱平 鄔羽涵 何昇慶 李芳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鴻翔等七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40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聲請發還扣押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77號為裁定,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5406 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玟云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扣押其所有之藍色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件扣案物)在案(案號: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保管字號:該署113年度藍保字第569號),茲因該前案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為第一審判決,且前開扣案物復未經該判決諭知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前案被告吳凱平、鄔羽涵二人因販賣、轉讓毒品予聲 請人之犯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自聲請人處扣得本件扣案物,並隨後辦理入庫(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藍保字第569號;相關偵查案號: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而前案被告吳凱平、鄔羽涵二人所涉上揭等犯嫌,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47號起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64號為第一審有罪判決,又前案嗣再經上訴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06號審理中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北檢銘能111偵31947字第1139031174號公函暨該公函所檢附該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影本、前案起訴書、前案第一審判決書與前案被告吳凱平、鄔羽涵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693號影卷資料無誤。本件扣案物雖未於前案第一審判決經諭知沒收,然前案被告吳凱平、鄔羽涵二人於該第一審判決中所涉部分既經上訴,且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06號審理中,本院業因前案相關卷證之移審而脫離繫屬。則本件扣押物是否確已無留存之必要性,而應予發還,本院實已無從審究。準此,本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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