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3-聲更一-22-20250122-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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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2號 聲明異議人 張峻源 即 受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 ,前經本院裁定後(113年度聲字第900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905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9號、109年度聲字第4168號、109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3號刑事裁定 (下稱A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35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復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4月1日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否決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本院聲字卷第15頁)。前開臺北地檢署之函文,形式上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依該函文上載內容,事實上既屬否決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23罪(即臺灣高 等法院A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18及本院B裁定編號1至編號5)之各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係A裁定附表編號8至編號18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7日諭知之10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此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75至77頁、第81至82頁、第56至57頁、第61頁)。而前開刑事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8年10月9日,且該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乃係臺灣高等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件聲明異議人雖於首揭刑事聲明異議狀之狀尾陳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股轉呈管轄法院」,惟本院既非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聲明異議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未有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