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聲更一-23-20250214-1

字號

聲更一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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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 5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罪,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院,是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有二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官在無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固屢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執行刑,亦不願意將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執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及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本院仍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 定,且編號2部分亦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調查程序筆錄(見113聲2150卷第73頁、113聲更一23卷第67-69頁)可憑,爰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表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113聲2150卷第73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調查程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113聲更一23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二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該部分亦非屬本院所得管轄,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幫助詐欺 有期徒刑4月 0000000-00 臺灣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0000000 原聲請書附表之行為時誤載為0000000-0000000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0000 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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