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PDM-113-聲簡再-2-20250208-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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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1 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認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康健犯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確定,惟聲請人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請假,但檢察官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因為罹有疾病,有位老太太叫聲請人摘路邊松樹葉煮水喝會好,老太太幫聲請人摘並叫聲請人拿回去,且告知告訴人陳治宇,事後聲請人摘了葉子煮水後就歸還小松樹,並三次上門道歉,告訴人已原諒聲請人,但聲請人之配偶堅持提告並堅不和解,原確定判決未查明即判決,導致聲請人於服刑時感染肺結核,生活痛苦,因此要抗告、要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同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簡再字卷第20頁),聲請人雖於書狀中稱要上訴、要抗告等語,惟確定判決已無從上訴或抗告,本院認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此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聲請人不否認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小 松樹並取其松樹葉煮水,事後並向告訴人道歉等事實,聲請人雖於本案書狀中辯稱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太太(下稱老太太)幫其摘樹葉並告知告訴人云云,惟聲請人如已確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何須向告訴人致歉並希望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聲請人上開陳述前後矛盾,且足證聲請人確有取走告訴人之小松樹之客觀行為,然聲請人既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證明老太太之存在,或證明取走小松樹時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其聲請再審已難認有理。 ㈢況且,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偵查卷宗,依監視器翻拍照 片顯示,聲請人係親自徒手取走小松樹,並無老太太或告訴人在場,聲請人並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下方簽名表示照片中取走小松樹之人確實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是聲請人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小松樹,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竊盜罪核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洵無足採。 ㈣聲請人之竊盜行為既屬事實,聲請人是否向檢察官請假、告 訴人有無事後原諒聲請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再審要件無關,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亦無通知其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