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3-聲簡再-3-20250313-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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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 決人 即 被 告 陳治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48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治豪 前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淨重13.33公克),經本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848號(下稱「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前揭查獲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然總「純質」淨重不足5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所為並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從而,本案存在上開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治豪於112年3月22日下午5時35分為警查獲前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總淨重13.33公克),經原審判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詳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48號審理卷(下稱「原審審理卷」)第55-69頁),先予敘明。 ㈡前揭查獲扣案之咖啡包經送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鑑定,結果認「1.內含淡棕色粉末之海底撈咖啡包(受潮變質)2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2.2%,純質淨重0.6259公克」;「2.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包(受潮變質)2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4%,純質淨重0.0601公克」;「3.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包(受潮變質)2袋...鑑驗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4.內含淡棕色粉末之海底撈咖啡包(受潮變質)2袋(其一為夾鏈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5.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包(受潮變質)2袋(其一為夾鏈袋)...鑑驗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9.8%,純質淨重0.1153公克」;「6.內含紫色粉末之STARFUCKS咖啡包(受潮變質)2袋(其一為夾鏈袋)...鑑驗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其中Mephedrone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一節,有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97號卷),雖乍看上開鑑定書鑑驗之毒品,與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原審援用之112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1123002664號毒品鑑定書關於毒品重量及包數之記載有所不同(見毒偵字卷第89頁、第319頁),然所以出現上述情形,係因檢體有受潮結塊現象,因此重量稍微增加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聲簡再字卷第15頁)。另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毒品鑑定書之案由欄雖記載「陳柏豪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然觀諸該報告之來文字號記載為「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0011763號」,與卷存本案警方初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文號相符(見毒偵字卷第329頁),復經本院向本案送鑑警員葉碩竣確認,經該警員回覆:第一次成分鑑驗、第二次毒品純度鑑驗都是我送的。因第一次檢驗會有拆封,所以包數會變多。被告在本局沒有其他毒品案件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聲簡再字卷第17頁),堪認上開送驗毒品與本案扣案毒品係屬同一,上開姓名記載出入僅係誤繕。而上開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9日毒品鑑定書於原審審理卷及相關偵查卷內均未出現,為原審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經檢察官再送請鑑定而查知上開查獲扣案之毒品經鑑定如上所示,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又前揭新證據經單獨評價即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事實之蓋然性,揆諸前揭規定,應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㈢綜上,本件因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揭新證據,且祇須單獨判 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謂:「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可知倘聲請顯有理由,即可由法院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而無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本件聲請既係由本院形式審查後,即認聲請顯有理由,而逕予裁定開啟再審,徵諸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予聲請人即檢察官與受判決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