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聲簡再-4-20241227-1
字號
聲簡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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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泓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00號刑事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呂冠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記載要對聲請人論以累犯,該案審理時檢察官亦未主張累犯,則法院未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即對聲請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事實認定有誤,嚴重影響聲請人在監累進處遇及假釋期限,因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方發現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累犯,且法院未使檢察官及聲請人就構成累犯應否加重一事進行充分辯論,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 濟程序,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據以再審理由即未經檢察官主張及辯論 ,法院逕論聲請人累犯加重乙情,惟參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所指仍僅與同一罪名是否應依累犯論處而具刑罰加重原因有關,與前述再審事由即「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無涉,非聲請再審可資救濟,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因此如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一望即知顯無理由,本院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