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3-聲自-100-202410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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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黃星福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告 鄭春成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 國113年4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 、40465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星福以被告鄭春成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之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8471、404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為駁回處分,並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復經告訴人於同月16日領取(參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13號卷第10頁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1-16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超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後,聲請人發生連續急劇右、左搖擺之情形,倘若無外力加之,當無該等情事,而聲請人摔車時,本案汽車正好在聲請人左側,是認被告係加速前進並追撞本案機車左側;又被告撞擊聲請人後,理應停車而未停車,進而第二次撞擊聲請人,致聲請人騰空、重摔落地,且所著上衣右肩有破損,顯見被告係故意傷害;復從聲請人安全帽照片可見,當時聲請人是向右側倒地,卻在本案機車左側後輪發現2擦撞痕跡,原不起訴之處分認定事實顯然不符等語。惟查:  ⑴關於聲請人所受傷勢難認為被告所致,且未查得被告就本案 事故有何過失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敘明理由在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足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案聲請之理由。  ⑵按採取車體刮擦痕後,囑託專業機關進行外觀顏色及化學成分比對,藉以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固屬適法之鑑定方法,然並非唯一之採證方法;如依蒐證所得結果,例如調取道路監視器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或進行刮擦痕高度比對等,已足供法院判斷兩車是否發生碰撞,縱未鑑定刮擦痕之成分,仍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聲請人固主張行車裁決處的鑑定委員應就本案機車左側後輪兩處擦撞痕與本案汽車進行採證、比對與鑑定等語。惟本案事故難認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所致乙節,業據原不起訴之處分調查證據、認事用法而敘明在卷,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聲請人騎乘本案機車,違規由右側超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1號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憑,是縱未採集兩車刮擦痕進行鑑定,仍難認為有何違背證據法則。  ㈡關於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據本案承辦員警林聲揚稱其抵達本案事故現場時 ,並無車輛和人員在事故現場,故僅能填載對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駕駛等語,倘若員警到場有發現違規車輛,何以未進行訊問、酒測或查看行車紀錄器,是員警所述為實等語。  ⒉惟查,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桶壁派出所警員林聲 揚提出之職務報告,上載:我於112年6月18日16時40分許接獲報案,隨即前往本案事故地點,經詢問路人後,疑似為聲請人騎車自摔,故先行確認聲請人傷勢並等待救護車到場,現場圍觀路人則協助指揮交通,復經查證包含被告在場;嗣經救護人員將聲請人送醫離去後,告知現場協助路人可先行離去等節,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見偵38471卷第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下車查看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後,嗣經員警告知始離去,並無逃逸之情甚明,自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未合,此亦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採認。是聲請人毫無證據任意指稱員警有為上開陳述,且所述內容亦與上揭認定事實不符,則其所稱,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上開聲請人指 稱傷害或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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