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3-聲自-118-202412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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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呂俊翰 代 理 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被 告 宋尚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民國113年4月26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 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對被告乙○○提出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3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5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址設臺北市文山區辛亥 路4段77巷92弄「愛眉山莊」社區之住戶,2人間長期因社區防火門開關問題迭生爭執,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對聲請人辱稱附表所示之言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18時56分許,在上開社區樓梯間某處,對聲請人恫稱:「阿你去死啦」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核屬誤載,逕予更正刪除)。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惟依其旨可見,聲請人僅係就前揭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對於前開告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無不服,此部分自不屬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範圍,先予敘明。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112 年6月23日、112年7月29日辱罵聲請人,也沒有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言語, 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影音檔案實施勘驗結果,可見附表編號1之影像檔案內容為聲請人自行在樓梯間行走,口出:「防火門記得關拉」、「在搞甚麼東西啦,不尊重法規是不是」、「在燒死人喔,北七喔」等語,有一名男聲回應「是不是?」「北七喔!幹!」,但影片中未攝得任何人,無從得知回應告訴人話語之該名男性為何人;編號2之影像檔案畫面中則有一穿著灰色上衣及藍色夾腳拖鞋之成年男子駐足於門前,並口出:「這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等語,但畫面至多僅攝得該男子之下半臉及腳部,無從辨識其面孔,此有上開影像畫面光碟及勘驗報告附卷可佐,則前開錄影畫面中既均未攝得口出如附表所示話語之人之面容,該人是否確為被告乙節,即非無疑。 (二)聲請人固於聲請再議及准許提起自訴時,另再提出附表之 編號2所示時、地之其他鏡頭角度所攝影像檔案及截圖,欲證明影像中口出:「這就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等語之男子即為被告,惟參該影像檔案係經由大門之貓眼,由內向外拍攝,影像模糊,縱有攝得門外之人正臉影像,亦僅能見部分臉部輪廓,仍難辨識影像中口出前開語句之人即為被告,聲請人執此為據,尚非可採。 (三)此外,縱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為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為真 。然: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人所為言論即構成公然侮辱罪。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聲請人在社區時常檢舉鄰居開防 火門,我的家門口被人私自張貼社區公告、擺放滅火器和垃圾,疑似是聲請人所為等語;及聲請人所陳:我常幫住戶關防火門,有一次我關完防火門後,8樓之3(即被告址)的住戶尾隨我上樓等語,亦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恐有就社區防火門開關一事有所爭執。則縱認被告有為附表所示言詞,該言論內容固然粗俗,然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之過往糾紛以梳理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聲請人於社區行事作風之不滿情緒,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即附表編號1之部分)或表達對聲請人行事之評論(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均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雖對於有意維護社區消防安全之聲請人而言,確會因此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之言論對於聲請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如附表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前開處分所執理由或與本院有部分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爰補充理由如上。從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案發地點 辱罵內容 聲請人提供之卷附案發畫面檔案 1 112年6月23日18時14分許 社區樓梯間內 北七、幹你娘、操機掰、幹 0000000公然侮辱 (先罵我三字經我才回罵).mp4 2 112年7月29日9時50分許 告訴人住所大門前方 11樓之7啦!這個是我們這一棟的惡鄰居啦! G284210GMREZ-0000-0000-000000(又來堵人095530).mp4、門口堵人.mp4、說我是惡鄰.mp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