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3-聲自-123-2024100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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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羅進義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 被 告 張浩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7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4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羅進義以被告張浩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7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5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0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九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榮公司)承攬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施作之新北市○○區○○路00號大坪林ONE工地之模板工程後,再轉包予被告,被告遂聘僱聲請人及林福村進行該工程,嗣聲請人及林福村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工作時,因天花板倒塌,兩人遭現場施工之棚架、鐵支柱及木材壓住身體(下稱本案事故),而聲請人當日送醫並經診斷受有右眉撕裂傷2公分、前額擦傷、頭皮鈍傷、左側肩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聲請人、證人林福村、九榮公司員工游世源及東源公司員工陳鶴松於本案偵查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第16頁、第20至21頁、他卷第41至42頁),並有耕莘醫院11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九源公司與被告簽立之模板工程代工合約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第47至53頁、他卷第45至5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已提起本案告訴,本案告訴係屬合法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是以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申言之,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無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案聲請人告訴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係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而屬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案只需指明所欲訴追之犯罪事實及訴追之意,無庸指明犯人,縱未指明犯人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而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陳述:我先前與林福村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左右,在新北市新店區大坪林ONE工地地下室施工,施工的棚架、鐵支柱及木材砸到我跟林福村,我們被壓在底下,被其他現場工人救出並載往醫院就診,我一開始檢查是右眉撕裂傷2公分、前額擦傷、頭皮鈍傷、左側肩擦傷、下背挫傷,後來檢查是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我要對東源公司、九榮公司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是聲請人已明確表達其申告過失傷害之事實與訴追之意,縱聲請人指名其欲申告之對象未包含被告,仍無礙其告訴之合法性,是聲請人既於本案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業已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認:聲請人於112年4月17日警詢時未表明對被告提起告訴之意,遲於112年7月19日始以書狀將張浩哲列為被告,聲請人對本案被告所為之告訴,逾越法定告訴期間等語,容有誤會。㈢依本案偵查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達起訴門檻⒈聲請人固稱: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就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等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未能防止上開危害發生,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因本案事故所為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本案職災檢查報告),其上記載被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規定,未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決定作業方法及指揮勞工作業,認被告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等語。⒉惟遍查本案偵查卷宗,均未見本案事故之現場照片或現場圖,亦未有詳述本案事故現場客觀環境之證人證詞,本案事故現場狀態為何,有所不明,則被告是否違反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法定義務,要難認定,則被告對本案事故是否具有過失,實非無疑。⒊本案職災檢查報告固於「違反法令事項」欄記載:「㈢再承攬人:張浩哲 ⑴雇主對於模板支撐組配、拆除作業,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於作業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第1款)」等旨(見他卷第90至92頁)。然查:⑴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⑵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當日我也在現場,我於上工前已告知聲請人及林福村施工順序,而聲請人及林福村均自稱曾作過模板工程,應可理解我所述施工順序,但他們實際施作方式不正確,原本應該要先將支撐鋼管之上方物品均清除後,再將支撐鋼管拆除,但他們卻先拆支撐鋼管,導致上方不穩而傾倒,在場的蘇子埕可以證明我有事先交代施工順序等語(見他卷第102至104頁)。⑶證人林福村於偵訊時證述:在施工前,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拆除支撐鋼管前要先將上方物品清除,而我跟聲請人沒有先將模板上面的物料搬下來,就直接將鋼管拆掉,導致模板倒下來壓到我跟聲請人等語(見他卷第136頁)。⑷就被告有無事先交代施工順序乙事,被告與證人林福村前揭陳述內容不一,衡以證人林福村亦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並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7至8頁、第25頁),與本案利害關係甚深,其證詞可信性令人存疑,又卷內並無在場第三人蘇子埕之證詞,故就被告有無於施工前交代施工順序乙節,尚屬未明。倘若被告上開陳述為真,聲請人及證人林福村受施工順序指示後,仍未遵守施工順序,致生本案事故,則縱令被告有指派模板支撐作業主管在場指揮,本案事故結果是否必然可避免,顯難確認。是以,依本案卷內事證,被告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義務,與本案事故發生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仍屬有疑。⒋從而,就被告違反法定義務之具體情形,及縱令其有違反法定義務,則此與本案事故發生是否確具因果關係等情,依本案現存偵查卷內事證,均屬未明,尚難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達起訴門檻。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足以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認不起訴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理由狀」、「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補充理由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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