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3-聲自-127-2025030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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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忠凱 代 理 人 張藏文律師 被 告 黃俊泰 張慧惠 吳康豪 張瑞凌 林再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忠凱(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俊泰、張慧惠、吳康豪、張瑞凌、林再盛(下合稱被告五人)提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就其指控被告五人擅自動支社區管理費為社區所委任之保全公司人員周賢富支出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17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20-26、28頁,本院卷第5、1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新北市新店區「○○ ○○第三期社區」(下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五人於111年11月均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周賢富則為○○社區管委會所委任負責管理維護○○社區公寓大廈之康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所屬員工。詎被告五人明知周賢富僅係受康盛公司指派至○○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之人,並非○○社區住戶,亦不曾繳納管理費,○○社區及其管委會並無義務為周賢富自己所涉刑事偵查案件負擔律師費,而仍於111年11月間違反○○社區規約規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會議決議,即擅自動支○○社區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其所涉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76號刑事案件(下稱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致生損害於○○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五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附件二「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所載)。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訊據被告五人固坦承均時任○○社區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且當 時確有同意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由社區管理費支出,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係遭聲請人提告,案情內容均與○○社區事務有關,事後也有住戶同意由社區管理費支付,且○○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委會動支管理費達15萬元以上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是管委會依○○社區規約及上開財務管理辦法規定,自有同意動支上開律師費之權限等語。經查: (一)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其中即包含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及其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第1款、第13款、第37條規定即明。又○○社區規約第9條就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用乙節規定:「二、管理費用途如下:(四)管理組織之辦公費、諮詢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四、管理費動支權限:(一)需動支壹萬元(含)以內者,得由主委決行。(二)須動支壹萬元以上壹拾伍萬元(含)以下,需經管委會正式會議通過。(三)壹拾伍萬元以上,需經由所有權人、住戶大會通過才可動支。五、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運用,得由管委會訂定財務管理辦法管理運用之。」足見○○社區業於規約中明白規定管理費之項目用途,並依據管理費動支數額多寡區分動支層級、程序,且授權由管委會另訂定財務管理辦法以為具體管理運用。再觀諸○○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6項、第7項規定內容,除重複規定○○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內容以外,另於該條第7項第1款規定「本社區管理費之收支情形,應於每月定時製表公告周知」。 (二)次按刑法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觀諸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係聲請人認周賢 富於109年至110年擔任○○社區總幹事期間,未主動向社區告知其持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期間已屆滿而仍繼續任職,以領取總幹事每月薪資及加給;復利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不諳社區年度財務收支預算表之內容,同意編列並多領取每月總幹事服務津貼5,000元;再藉故編造事由使社區住戶決議更換電梯保養廠商,因而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周賢富涉犯詐欺取財、背信等罪嫌,此有112偵1657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156頁)。依該案內容形式上觀之,既係時任○○社區總幹事之周賢富因前揭事件遭社區住戶即聲請人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告訴,以○○社區管委會之立場而言,自難謂與管理維護○○社區之事務無涉。被告五人辯稱其等主觀上認為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與處理社區事務有關,且○○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管理費支出15萬元以上始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遂認其等有權決定該案周賢富之律師費由管理費支出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是被告五人決意以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8萬元斯時,主觀上是否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周賢富)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意圖,尚非無疑。 2.次查,○○社區管委會於111年12月13日公告111年11月份財 務收支明細表,其中支出項目、支出金額欄分別列有「刑事詐欺偵查」、「80,000」,聲請人對此向被告黃俊泰提出質疑,○○社區管委會乃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17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議案二:有關『刑事詐欺偵查』案之支出事宜。說明:頃接『刑事詐欺』告訴人來函表示:該案偵查支出新台幣8萬元,損害區分所有權人利益,應予停止。決議:鑒於本訴訟案涉及兩部份,一是提告周賢富先生之服務人員證書過期,還領『總幹事』津貼5000元,實際上是周先生擔任行政組長並未領該項服務津貼,此部份已在提告前管委會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案中,提供審閱,告訴人已受敗訴判決。其次提告周先生在永大電梯維護案有背信罪嫌,但該案是管委會權利,非行政組長可置喙。由以上兩案觀之,均涉及管委會權責,所以本案律師費仍由管委會財務支出」,上開會議紀錄嗣於同年月27日公告等情,有○○社區公告之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聲請人111年12月15日書面質疑影本、○○社區管委會第17屆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1、123、125-126頁),可見○○社區管委會就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是否決定由管理費動支乙節,係於該費用支出(即111年11月)後之111年12月22日始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固與前述○○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略有不符,惟此與被告五人於經該次管委會決議以前即先行同意並實際動支管理費時,主觀上有無背信之意圖及故意,尚屬二事。蓋聲請人此前確曾以周賢富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過期之同一事實,對被告五人提起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11年4月8日以110年度店簡字第1488號判決認定聲請人請求無理由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63-171頁),則被告五人基於其等與聲請人之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前案事實,認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事實內容既與之相類,顯然均涉及管委會權責,遂同意以管理費支出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自難遽謂其等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故意。復由○○社區管委會既業將該筆支出項目及數額依○○社區財務管理辦法第4條第7項第1款規定列於111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表公告周知,於聲請人質疑後,復旋於同年12月22日經管委會詳述理由並決議通過、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會議紀錄等節觀之,被告五人並無刻意隱瞞動支該筆管理費之事實及理由,且觀諸其等決議動支之理由亦非毫無所據,已如前述,自難逕以聲請人因立場與被告五人及周賢富不同,並反對被告五人動支該筆管理費,即遽謂被告五人即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故意。 (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五人違反○○社區規約及財務管理辦法相 關規定,於未經管委會正式決議通過即動支管理費為周賢富支出律師費斯時,即已成立背信罪,其等縱然事後補行管委會決議程序,亦無從以此解免罪責,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實有違背信罪屬即成犯之定性云云。惟被告五人於動支管理費斯時,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有背信之意圖及故意,均如前述,駁回再議處分書同此認定,以被告五人動支管理費時業經管委會成員(被告黃俊泰、吳康豪、林再盛)討論審核,嗣後復召開管委會決議通過並公告會議紀錄等情,認被告五人於行為時難謂有違背任務行為之故意,與背信罪之即成犯定性尚且無違,則聲請意旨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四)聲請意旨復認周賢富為康盛公司員工,並非○○社區管理組 織即○○社區管委會成員,故其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律師費之支出,即不符合○○社區規約第9條第2項第4款所定「管理組織」之「其他事務費」此支出項目云云。然被告五人因認周賢富所涉112偵16576號案件內容均涉及管委會權責,始同意以管理費支出該案律師費等情,均如前述,此與被告五人係為圖周賢富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聲請人之意思,明知動支該筆管理費不符合規約所定支出用途而仍執意動支之情況,尚有不同,自難僅因聲請人就上開關於管理費支出用途之文義解釋範圍與被告五人之認定相異,即遽認被告五人有背信之行為及故意。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諸如:被告張慧惠警詢中關於其有看過決議該筆支出之會議紀錄部分顯係避重就輕;被告張瑞凌、林再盛警詢中關於管理費支出用途之供述內容顯然牴觸規約約定;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正視聲請人所述內容云云,則均屬聲請人個人對於上開證據資料之主觀意見,自均難以此對被告五人遽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五人有聲請人所指背信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件一】民國113年5月15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狀 【附件二】民國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二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