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聲自-132-2024111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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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李碧容 代 理 人 張嘉勳律師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 國113年3月2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402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碧容(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國瑋(原名黃國偉)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2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在聲請人住所之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提起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偉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經營無市招魷魚羹麵攤,告訴人李碧容於112年9月6日18時許前往該麵攤用餐,被告受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告訴人所點購之魷魚粄條羹添內加不明粉末,致告訴人食用後受有急性腹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說明:    ㈠經勘驗案發當時該麵攤店內錄影監視畫面,可知聲請人所指 稱之2名陌生男子,係於112年9月6日18時7分52秒許始進入麵攤,斯時聲請人已開始用餐,同日18時10分27秒許其中1名男子起身並離開座位將點餐單交予服務人員,18時12分45秒許告訴人起身至前方牆上抽取面紙使用,18時13分25秒許返回其座位繼續用餐,18時13分58秒許,服務人員為該2名陌生男子上餐,18時14分57秒聲請人起身準備離去,18時15分20秒聲請人離開麵攤,其間未見該2名陌生男子與被告有所互動,且該2名陌生男子進入麵攤前聲請人已開始用餐,並無機會接觸聲請人之餐點,亦未與點送餐人員以外之人有任何接觸溝通,且該2名男子並無異常舉止,則被告是否有於聲請人餐點內投放不明粉末之事實,當非無疑,自難僅因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傷害罪嫌對被告相繩。  ㈡警方另調閱該2名不詳男子在夜市行走情形,亦未發現被告或 他人有與該2名男子密談接洽,依此而觀,實無從依聲請人之片面臆測,率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至聲請意旨雖指摘原偵查檢察官未就本件傳喚證人即被告之 配偶或該店內其他員工作證,亦未調閱其他監視器畫面進行調查云云。惟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查:本件檢察官業已就聲請人所指之案發時、地及過程,調閱相關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確認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被告與他人密謀傷害之情,即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認無另行傳喚證人之必要,要難逕謂有何違誤之處。簡言之,本件除聲請人自稱被告與該2名陌生男子共謀而在其餐點內摻放不明粉末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自不得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入人於罪,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尚未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及論證基礎,自不能僅以偵查結果與聲請人主觀期待不符,遽認原偵查程序有何不備之情事,或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有何違誤之處。 六、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 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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