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M-113-聲自-136-20241119-2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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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楊晴舜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被 告 李柔嬛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7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5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分別經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晴舜原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李柔嬛、李 承恩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被告李柔嬛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認屬再議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聲請狀、檢察官簽呈、高檢署113年5月15日檢紀闕113上聲議3796字第1139031547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上聲議字卷第3至12頁、第36頁、第44頁),故本件聲請人就前述被告所涉犯罪嫌部分,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上開高檢署通知函文,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