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3-聲自-137-2024101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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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莊秀蓮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魏仲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95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40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莊秀蓮告訴被告魏仲宏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0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4695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16日對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盛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林言峰,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盛隆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宏泰御林園(下稱本案社區)都市更新案件之專案經理,聲請人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被告明知本案社區海砂屋鑑定費用僅新臺幣(下同)126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至9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在住戶群組內向包含告訴人之住戶佯稱盛隆公司代墊之鑑定費用為200萬元,事後將由全體住戶負擔等語,以此方式欲詐取超過實際鑑定費用部分之財物,惟因聲請人於112年9月8日在住戶群組內發現報價單上鑑定費用僅126萬元,故住戶均尚未交付財物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 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五、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盛隆公司是將鑑 定事務發包給社團法人台北市土木建築學會(下稱土木建築學會)執行,金額是土木建築學會報價,加總是196萬元。126萬元是社區住戶吳勝樟自己找人去鑑定的,與盛隆公司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1、盛隆公司與土木建築學會就本案社區簽署之「臺北市松山 區健康路325巷宏泰御林園社區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委任契約書」,該契約經變更追加後,由原報價之170萬元增加至196萬元(含稅),委任內容包含:技師簽證費、差旅費、加班費、送件程序、出席與本案有關會議、協助建管機關處理本案之技術問題函覆等費用。盛隆公司並已付清該筆款項,土木建築學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業已通過主管機關審查等情,有土木建築學會113年3月22日北市土建(113)字第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至175頁)。   2、聲請人雖指述本案社區鑑定費用僅需126萬元,被告竟向 住戶佯稱鑑定費用達200萬元,顯見被告欲詐取超過實際鑑定費用部分之財物云云,並以土木建築學會109年12月31日報價單(報價126萬元,見偵卷第35頁)為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該126萬元報價單,係社區住戶於109年間向土木建築學會申請後,由該會鑑定技師向該社區住戶代表所提出之報價單,且該案於召開說明會後即停擺,未能繼續進行,此有土木建築學會113年3月25日北市土建(113)字第39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1至163頁)。而盛隆公司係於數月後聯繫土木建築學會,並由土木建築學會於000年0月0日出具170萬元之報價單,而本件鑑定及委託之內容,因須符合主管機關審查鑑定報告書要求配合事項,及因應都更案件專業技術事項及法律事務之複雜化趨勢,經評估後再行追加報價為196萬元等情,亦有上揭二份函文說明在卷可憑,可知土木建築學會未曾向盛隆公司報價126萬元,而係向盛隆公司報價並實際收取196萬元之委任費用後,完成通過主管機關審查之鑑定及委任事項。再者,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9月9日都市更新成立大會簡報檔截圖(見偵卷第37頁),該簡報亦載明土木建築學會請款金額為196萬,另加計謄本申請費用及開會場地費用後,截至112年9月9日止盛隆公司支出代墊費用為203萬6,665元等情,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或犯意。3、至於聲請人雖謂檢察官未傳訊證人即社區住戶鄔淨蓮,以證明被告不願意提供相關收據給住戶,而有以不實資訊欺騙本案社區住戶等節,惟檢察官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認無再傳喚證人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無違,是縱檢察官未傳喚相關證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或之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有何違法之處,併此敘明。 (二)從而,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自無 從以詐欺罪責相繩於被告。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 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認定被告未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與本院認定一致,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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