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M-113-聲自-142-2024122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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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磊皋 代 理 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鄭致新 陳建男 袁世華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6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磊皋以被告鄭致新、陳建男、袁世華(下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04條第3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46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67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5月3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鄭致新等三人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強制 未遂、侵入住宅、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鄭致新辯稱:聲請人原以台北家居展匯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名義向第三人林韋伶租用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182號地下2樓、180號地下2樓及178號地下2樓等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後,原本打算做家具店裝潢館使用,所以聲請人找伊合作,並請伊幫忙裝潢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裝潢共分3期,但在伊裝潢完第1期後,聲請人卻不願意如數付款,伊因而與聲請人間產生糾紛,後來在112年2月間,伊與聲請人達成協議,約定由伊完成本案房屋後面2期之裝潢,聲請人則應把本案房屋其中4年之經營權給伊經營(因聲請人與林韋伶就本案房屋之租約為10年期),伊復透過被告袁世華之介紹,找來被告陳建男租賃、經營本案房屋,聲請人與被告陳建男並於112年2月26日就本案房屋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當時有伊、聲請人、被告陳建男、被告袁世華在場,而且本案租約是聲請人提供的,聲請人現在卻表示本案租約不是他簽的,伊覺得聲請人是在仙人跳,伊也未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建男辯稱:伊係因為與聲請人簽立本案租約,所以才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舉辦活動,並向本案公司員工表示要接管業務,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強制、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被告袁世華辯稱:伊係因為友人即被告陳建男與聲請人租賃本案房屋,所以才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前往本案房屋,過程中並無恐嚇取財、強制、公然侮辱、誹謗之舉動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確為本案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以本案公司名義向林 韋伶租用本案房屋經營本案公司業務,租賃期間為112年3月1日至121年10月31日等情,此有本案房屋權狀、公證書、聲請人與林韋伶間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至102頁),且為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次查,觀諸被告陳建男提出之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 處(偵字卷第395至396頁),記載有「陳磊皋」(即聲請人之姓名)之字跡,惟前開簽名字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認定本案租約末端「出租人」簽名處之「陳磊皋」之字跡,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為聲請人、被告鄭致新等三人之字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25733號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1頁),難認上開「陳磊皋」之簽名係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所簽立,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偽造本案租約之行為及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主觀上犯意,自無從逕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有行使、偽造本案租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鄭致新確有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進行本案房 屋之裝潢等情,此有施工申請書、裝潢施工切結書、東方麒麟裝潢施工作業流程表、保證金退款申請書、東方麒麟社區裝潢修繕管理辦法、裝潢保證金支票、羅莎艾倫國際有限公司(即被告鄭致新經營之裝潢公司)請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29至261頁)。而證人即本案房屋裝潢施工設計師曾國勝證稱:伊是本案房屋之設計師,本案案主是聲請人,當時沒有約定利潤,聲請人跟伊、被告鄭致新說要三方合作,由伊負責規劃設計、被告鄭致新負責施工、聲請人負責家具部分,等完成第1期裝潢工程後,再來談成本如何分擔,第1期裝潢工程完成後,聲請人就表示不願意負擔這個錢,伊後來就跟聲請人沒有聯絡,由被告鄭致新跟聲請人聯絡等語(偵字卷第320至321頁),參以被告鄭致新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確實有持續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裝潢、活動規劃、經營策略等事宜,並向被告鄭致新表示要在本案房屋裝設兒童積木樂園增加來客(偵字卷第239至247頁),被告鄭致新則表示:「如果你不想要做裝潢館,提早跟我說,原則上兒童遊樂園這部分我是不同意的,如果你要做,也沒人能攔著你哈哈哈,如果有要繼續合作就多多交換一下意見吧」、「我還在等你回覆喔,有要合作就坐下來把合約簽一簽」(偵字卷第249頁),後續聲請人表示:請把本案房屋裝修費用代墊帳單整理好,伊會付清等語(偵字卷第251頁),被告鄭致新傳送估價單後,聲請人表示金額誇大、不願付款(偵字卷第253頁),被告鄭致新憤而表示:聲請人騙伊入股、作裝修等語(偵字卷第253頁),是參諸前開證人證述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確有與被告鄭致新商議本案房屋裝潢、後續經營合作之事宜,而非如聲請人所述僅係短暫、無償提供被告鄭致新使用本案房屋場地,是被告鄭致新辯稱伊係因為與聲請人合作破局,聲請人與伊有本案房屋裝潢款之爭議,後續始有商討以本案房屋經營權處理裝潢款爭議之情形等語,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陳建男、袁世華等人前往本案房屋要求交出經營權時,主觀上確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而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犯行。 ㈣又證人即本案公司員工陳淑杏證稱:被告陳建男於112年3月1 0日在本案房屋有要伊把本案公司的東西給他,被告陳建男說要接管本案公司,伊說不交,被告陳建男是沒說不交資料會怎麼樣等語(偵字卷第15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迫或惡害告知之舉,尚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此外,聲請人雖稱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有於112年3月10日、112年3月13日在本案房屋內以言詞指摘「聲請人騙第三人謝薔薇2棟房子、聲請人欠他上千萬元不還」之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為上開陳述,且聲請人與謝薔薇(即聲請人公司股東)間存有財務糾紛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偵字卷第158頁、第288頁),而被告鄭致新與聲請人間存有裝潢款糾紛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縱有於前開時、地為前開言論,亦難逕認渠等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而難認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有公然侮辱、誹謗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鄭致新等三人涉犯上開罪嫌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鄭致新等三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