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聲自-144-202410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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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鄭伃秀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陳美滿 曾義翔 曾威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 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伃秀告訴被告陳美滿、曾義翔、曾威豪(下合稱被告等3人)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619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4289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24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陳美滿係曾見傳之配偶,曾義翔、曾威豪 與告訴人則為曾見傳之子女,曾見傳於111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等3人與告訴人均係其繼承人。詎被告等3人明知曾見傳早於109年2月3日前已氣切並使用呼吸器,為無意識狀態,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一)由陳美滿於109年6月20日起,利用曾見傳氣切無意識之際,未經曾見傳之同意,先以不詳方式,拿取曾見傳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並自上開時間至110年5月4日期間,接續持之至銀行,偽造匯款申請書,並盜蓋曾見傳之印文於其上後,臨櫃辦理提現或匯款而行使之,使上開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將曾見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共新臺幣(下同)340萬3,354元如數交予陳美滿,再轉為被告等3人朋分花用。(二)由陳美滿於109年10月12日起,利用曾見傳氣切無意識之際,未經曾見傳之同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曾見傳所有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下單委託交易方式,並自上開時間至110年5月3日期間,接續以電話向凱基證券公司人員佯稱受曾見傳之授權委託出售該帳戶內股票,使上開人員陷於錯誤,將該帳戶內之共320萬1,100元價值之股票賣出,賣出所得利益再轉為被告3人朋分花用。(三)於108年9月9日,偽造友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昌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載明將曾見傳出資額100萬元轉讓陳美滿承受,並於其上簽名,並持之為公司變更登記。嗣因曾見傳去世數月後,告訴人為釐清曾見傳遺產狀況著手調取相關帳戶資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等3人所涉上開犯嫌,以陳美滿為曾見傳 之配偶長期與曾見傳同財共居、照顧曾見傳,維繫家庭運作而代曾見傳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非違常情,又依社會常情,長輩將名下財產提早規劃,以及分配予子女或晚輩親屬並非鮮見,且配偶、父子至親相互間之生活隱私及彼此相處模式尚非其他非同居之親屬所能得知。是曾見傳既已死亡而無法探求其真意,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個人推測判斷被告等3人未經曾見傳之同意而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等理由,認定被告2人涉犯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罪嫌疑不足等情,據原處分均詳述理由。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1.聲請人固主張原不起訴處分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曾函詢宏安 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故是否確有函詢容有疑問等語。惟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向宏恩醫院發函:請宏恩醫院提供曾見傳自107年以來之就醫紀錄,並詢問曾見傳有無、於何時接受氣切手術、於何時起無意識等內容(見他卷第77頁),宏恩醫院於111年1月1日則函覆: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自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轉入宏恩醫院,入院時已有氣切並使用呼吸器,已是「無意識」狀態等內容(見他卷第99頁),足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確有函詢宏恩醫院,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  2.聲請人再主張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已陷入無意識狀態,即 不可能為任何授權,又曾見傳未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被告等3人逕自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之行為顯已構成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惟查,陳美滿於偵查中供稱:曾見傳於101年時有小中風,109年時因為吃東西噎到導致窒息而癱瘓,因為我與曾見傳是夫妻共同生活,當然財務是一起管理。又曾見傳於101年小中風以來就將銀行帳戶的存提款、各式費用支出授權我辦理,曾見傳的存摺、印章也都是我經手的等語(見他卷177至179、139頁);曾義翔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等3人之前與曾見傳同住,曾見傳中風快10年了,從曾見傳與陳美滿結婚以來曾見傳的財產都是陳美滿處理,我沒有太多過問曾見傳生前有無交代財產分配事宜,因為一直以來都是曾見傳委託陳美滿處理,我與曾威豪也都同意由陳美滿處理曾見傳的財產。曾見傳中風以後因為無法處理友昌公司之事務,就授權家人來處理,就把資本變更到被告等3人名下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曾威豪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等3人與曾見傳直到我入監前都是同住,曾見傳的財產如何管理都要問陳美滿,我沒有管理或處分過曾見傳的財產,曾見傳與陳美滿間的事情我不會插手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是綜合前開3人之供述,再衡以陳美滿與曾見傳既屬長期同居共財,本於親屬關係、信任基礎、夫妻情感等因素,陳美滿基於曾見傳之授權而管理曾見傳之財產,並於曾見傳中風而不適合處理友昌公司之事務後,接替曾見傳擔任友昌公司之董事,尚與常情無違。再觀諸曾見傳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曾見傳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友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東同意書(見他卷第197至211、235至573頁),可知陳美滿於107年起即有定期存入款項至曾見傳華南銀行帳戶,友昌公司於108年9月9日由全體股東同意由陳美滿接替曾見傳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該同意書上並有曾見傳之親自簽名,並與前開被告等3人之供述互核,可見在曾見傳於109年2月3日陷入無意識狀態前,即有將其自身財產之管理事務、對於友昌公司之經營事宜交由陳美滿統籌,足徵陳美滿主觀上認為曾見傳已事前概括授權陳美滿處理一切財產事務,縱然陳美滿於曾見傳陷入無意識狀態後,仍有提領款項、售出股票、變更資本額等處分曾見傳之財產之行為,惟陳美滿既長期本於親屬關係、信任基礎管理曾見傳之財產,又無其他證據證明曾見傳曾有終止前述事前概括授權之意思,自不足以認定陳美滿有何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意圖,即難以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另陳美滿自始至終均自承曾見傳之財務為其經手,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曾義翔、曾威豪有經手曾見傳之財務,自難以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3人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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