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3-聲自-147-2024110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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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麗楨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黃至溱 黃羽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34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楨前以被告黃至溱、黃羽銘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1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5月30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95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有資金需求,因而於10 9年9月間透過案外人邱俊銘向被告黃至溱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以信託法律關係(下稱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及地下2層房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詎被告2人明知被告黃至溱嗣將本案房地出賣予被告黃羽銘(下稱本案交易)時,其等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本案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確為5,080萬元,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記載實際登錄價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 曾就本案信託關係進行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黃至溱曾自承其當初僅係先委請代書暫以5,080萬元之價格進行實價登錄之申報,嗣更進一步供稱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進行之本案交易乃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坦認本案交易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亦屬虛構,足見被告2人曾共同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甚明,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針對被告2人委請代書申報之實價登錄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為調查,顯具有未詳盡調查、偵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均坦承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人為受益人等節,亦坦認被告黃至溱嗣曾以本案交易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其等並曾委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至溱辯稱:我與被告黃羽銘間所存之本案交易為真實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80萬元;我當初決定本案交易價格時曾參考本案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價格,也有考慮到本案房地存有以聲請人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間之借貸關係為原因之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而最終係由我決定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再跟被告黃羽銘說等語;被告黃羽銘辯稱:我與被告黃至溱間所存之本案交易為真實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00萬元初;當初被告黃至溱跟我講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我有評估過該價格確實符合實價登錄之金額,另外雖然我當時必須要承擔本案抵押權之原因債權,而當下我確實尚無法得知聲請人與玉山銀行間之借貸金額究竟為何,但我認為被告黃至溱是我胞姊,她不會騙我,所以我後來還是向被告黃至溱購買本案房地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人,嗣被告黃至溱則另以本案交易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被告2人並曾委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14至17、200至202頁),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66頁、偵卷第22至24頁),並有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偵卷第31至35頁)、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於109年9月4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偵卷第3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5051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表、以本案交易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他卷第111至120、137至153頁)、本案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卷第7至17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頁面(他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綜觀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他卷第3至6、157至158頁、本院卷第5至13頁)可知,聲請人認被告2人曾委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虛偽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無非係以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為其論據。然: 1、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撰寫 書狀,書狀內並表明被告2人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時,係因聲請人不願向被告2人說明其先前向玉山銀行借款後所剩之貸款餘額,被告2人始被迫先委請代書以5,080萬元作為實價登錄之申報金額,欲否認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金額為5,080萬元,此有被告黃至溱111年5月24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二)(他卷第23頁)、111年10月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他卷第41頁)存卷可佐,惟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中所為之主張,極有可能摻有訴訟策略之考量,故縱使被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曾為被告黃至溱撰寫前揭書狀,其自可能係為提高勝訴機率,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交易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之抗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黃至溱已坦承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並推認被告2人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又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曾 另為被告黃至溱撰寫書狀,並於書狀內表明「近日上訴人(按:即被告黃至溱)與黃羽銘均收到傳票,表示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告。……因(按:應為『應』之誤繕)係鄭麗禎又以上訴人與黃羽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買賣契約而提出告訴,此與……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對於上訴人與黃羽銘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承認相互矛盾……原本被上訴人要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出售與黃羽銘之契約無效,既如此上訴人自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如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將同意其意見,並主張原審自始至終的計算方式全部抹掉重新計算,如 鈞院認為浪費司法資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等旨,此有被告黃至溱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0頁)。然綜合上揭書狀前後論述脈絡,明顯可知當時實係因被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認聲請人欲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之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為凸顯聲請人此舉恐將使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所進行之成果全數化為烏有、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始表示若聲請人執意如此主張,被告黃至溱亦將選擇虛耗司法資源之答辯方向,藉此表達其對於聲請人訴訟策略之不滿,其實際上並無欲主張本案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是自無從片面擷取前揭書狀內容並以去脈絡化之方式進行理解後,執此推認被告黃至溱已坦承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為之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再者,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080萬元乙節已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之不爭執事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卷第186頁),可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聲請人對於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乙事亦不再爭執。且觀諸前揭判決內容可知,被告黃至溱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黃羽銘後,本案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故另案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黃至溱扣除處理信託事務之必要費用後,其應返還予聲請人之款項究為若干(他卷第188至189頁),是果若被告2人當時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交易價格時,係委請代書虛報不實金額,則其等自可刻意將本案交易之成交價格大幅低報,致使本案交易買賣價金扣除被告黃至溱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已無餘款,聲請人便無從再依據本案信託關係請求被告黃至溱返還款項;惟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第二審判決結果認定若將本案交易實際成交價格以5,080萬元為計,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給付379萬9,466元之餘款,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無訛(他卷第189頁),由此可見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後,反而導致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給付將近50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之本案交易成交價格是否係虛偽不實,顯有疑義。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針對被告2人 委請代書申報之成交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進行調查,主張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等語。惟查,不動產買賣雙方不僅可能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亦有可能係由出賣人承受債務以充作買賣價金之給付,容有多種可能,實難期待偵查機關須就被告2人間所有金融往來內容進行一絲不漏之調查,方能得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結論,更何況倘若以此方式進行調查,反倒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準此,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持論據,既均難以推認被告2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如前述,且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亦另依據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及被告黃羽銘代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證據,詳敘其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則自難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為其他調查為由,逕認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從而,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仍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