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M-113-聲自-148-20241225-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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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政岳 (年籍詳卷) 劉怡瑩 (年籍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 被 告 郭建宏 李采臻(原名李筱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346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政岳、劉怡瑩(下稱聲請人2人)對被告郭建宏、李采臻(下稱被告2人)提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5月31日送達予聲請人2人之送達代收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75號全卷(下稱偵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4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2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7至10頁反面、第12、13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李采臻、郭建宏分別為址設臺北市○○ 路0段000號6樓之臺北市私立建宏文理短期補習班信義分班(下稱本案事業)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聲請人2人為夫妻,聲請人蔡政岳與被告郭建宏則為臺北科技大學EMBA班之學長學弟關係。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郭建宏於110年10月間,於不詳地點,向聲請人蔡政岳佯稱:伊經營之補習班獲利甚豐,保證獲利每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云云,嗣於110年12月24日由被告李采臻出面與聲請人2人簽訂「建宏文理補習班信義分班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並於該契約書上載有本案事業資產總額達500萬元之不實事項,且由被告郭建宏與聲請人2人雙方之共同友人周正宜擔任簽約見證人,約定聲請人劉怡瑩以200萬元購得本案事業40%股權,聲請人蔡政岳則提供專業技術,取得本案事業5%股權,致聲請人2人誤認本案事業確有一定之規模與獲利能力,而同意簽訂本案契約,聲請人劉怡瑩並於110年12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2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嗣聲請人蔡政岳發現本案事業連連虧損,且經聲請人2人要求被告2人交付本案事業之財報、結算退股,亦未返還上開200萬元款項,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聲請人2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詳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2人雖指摘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被告2人堅詞否 認有為上開犯行,被告郭建宏辯稱:本案事業確實有實際經營,到現在都有經營;當初在洽談合作時並非透過周正宜,係因聲請人2人欲經營補習班且已開始找經營據點,嗣因聲請人2人找不到經營據點,方由聲請人2人入股伊與被告李采臻經營之補習班之分班,並共同經營,伊於前期亦曾提供聲請人2人50萬元,且簽約後亦由被告李采臻教導聲請人劉怡瑩如何經營補習班及招生;又聲請人劉怡瑩簽約後任職於本案事業擔任班主任,然於補習班招生季時,多次未按時到班,故伊與被告李采臻才又回本案事業幫忙處理,聲請人2人係合夥人,因目前本案事業仍虧損,故無利潤分配;伊原本也不知悉周正宜不具律師資格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卷】第132、133頁)。被告李采臻辯稱:被告郭建宏跟聲請人2人談完後,伊有帶聲請人劉怡瑩,教她如何經營補習班、招生,也帶聲請人劉怡瑩認識舊生的家長,其餘部分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卷第133頁)。辯護人為其等辯護:聲請人劉怡瑩於Line對話紀錄中亦自承因聲請人2人經營不善導致本案事業虧損,故欲退出經營,且聲請人2人於洽談入股本案事業時,尚未找周正宜撰擬合約,故周正宜是否具律師資格不影響契約成立等語(見他卷第133、134頁)。經查:  ㈠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采臻於110年12月24日簽立本案契約,聲 請人劉怡瑩於同年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乙情,有本案契約、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參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2人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他卷 第175至201頁),未見被告2人向聲請人2人保證本案事業每年獲利100萬元乙情,且聲請人2人(聲請人蔡政岳之暱稱為「Jimmy」,參聲請人警詢中自陳之綽號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9、75頁)早自110年9月29日起,即就經營本案事業之地點、租金情形、承租地點附近可招收之學生人數、學生收費金額、補習班之裝潢風格及設計圖等實質經營本案事業之細項各節,與被告2人間傳訊互相討論,被告李采臻亦於對話中教授聲請人2人經營補習班之方法,甚且聲請人蔡政岳亦於同年月30日自行聯繫欲承租地點之出租人確認可否承租供其等經營補習班(見他卷第185頁),並於確認後將與出租人接洽之情形回報於上開對話群組,嗣雙方多次磋商後,被告郭建宏方於同年12月8日傳訊委由周正宜為其等撰擬本案契約乙情,有被告郭建宏與周正宜之對話紀錄可佐(見他卷第203至223頁),周正宜於同年12月15日將本案契約草擬之初稿傳訊予被告郭建宏後(見他卷第211頁),被告郭建宏旋於同日將該契約初稿傳送至上開對話群組,供聲請人2人確認並互相討論契約內容,亦有上開對話群組截圖可參(見他卷第225、227頁)。是上開對話已無從認定被告2人曾向聲請人2人保證本案事業每年獲利100萬元,且聲請人2人早自110年9月間,即與被告2人討論共同經營補習班之各項細節,並就契約內容大致有初步共識後,方由被告郭建宏於110年12月間委由周正宜草擬本案契約,自難認聲請人2人係因周正宜之身分關係方願意與被告2人共同經營本案事業並匯款200萬元,再者,周正宜僅撰擬本案契約及擔任見證人,亦非共同經營本案事業者,則周正宜是否具律師資格自與本案無涉,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以此施以詐術云云,並不可採。  ㈢復觀諸本案契約約定:被告李采臻提出50萬元做為事業營運 金,聲請人劉怡瑩出資200萬元取得本案事業40%股份,聲請人蔡政岳提供專業技術取得本案事業5%股份;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采臻共同執行經營業務;於每年度12月31日決算利潤分配,倘有淨利,提繳稅款、彌補不足營運金額50萬元之累積虧損後,如尚有盈餘則依持股比例分紅等情(見他卷第15至18頁),是上開契約亦未約定保證每年獲利100萬元至明。且本案事業確於簽立本案契約後有招收學生經營補習班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發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所得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申報薪資調查表、本案事業之學生名單、補習班招生宣傳簡章附卷足參(見他卷第149至171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依本案契約經營本案事業無訛。又被告郭建宏於聲請人蔡政岳傳訊要求其陳報本案事業經營情形時,被告郭建宏亦有傳訊說明本案事業經營之大致情形(見他卷第23、25頁),況依本案契約第5條約定(見他卷第16頁),本案事業係由聲請人2人與被告李采臻共同執行,是聲請人2人並非僅是出資投資之股東,而為共同經營者,且聲請人劉怡瑩確曾於簽立本案契約後於本案事業中擔任班主任,迄至111年6月30日方離職乙節,亦有臺北市私立建宏文理短期補習收費收據、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37至277頁)可參,可見聲請人2人亦對於本案事業負有經營之權利及義務,是其等本可自行掌握本案事業經營狀況,且就本案事業虧損乙情自亦難辭其責,尚難以此反推遽認被告2人確有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至聲請人匯入之款項雖匯入後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見他卷第2 1頁),惟本案事業目前尚經營中,且該匯入款項於本案事業之用途及其收支狀況及金錢流向各情,亦據上開收支報告表所附之損益計算表、收入明細表、申報薪資計算表詳列在卷,自難認該款項經被告2人侵占入己或係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詐欺行為。聲請人另提出簡報資料(見偵卷第27至30頁),稱被告係以此施以詐術云云,惟觀諸上開資料僅係評估倘補習班確有開班授課之各種獲利情形,亦未載明保證一定獲利,況且,經營補習班係私經濟行為,招攬學生之數量、開班情形及收費多寡均仰賴經營者之業務能力、師資之良莠各情,聲請人2人於投資經營本案事業前本須自行評估風險,而非於發現本案事業虧損後方執本案契約稱遭詐欺云云,末以,聲請人倘欲主張取回投資款項本可循本案契約主張,然亦難憑此認被告2人確有涉犯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犯行。  ㈤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對聲請人 施行詐術、業務侵占之客觀行為,與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罪要件顯然不合,自無從對被告2人遽以前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 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聲請人2人所指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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