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M-113-聲自-149-2024112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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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慶輝 陳淑芬 共同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洪茂成 張露霞 張臨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5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續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慶輝、陳淑芬(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洪茂成、張露霞、張臨夷(下合稱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7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以已補正聲請人用印及附具委任狀者為準)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洪茂成、張露霞為夫妻,張臨夷係 張露霞之胞弟,聲請人則均為洪茂成、張露霞之債權人。洪茂成、張露霞均明知張臨夷對渠等無債權存在,竟基於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洪茂成、張露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本票37張予張臨夷,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440萬元,表示張臨夷與被告洪茂成、張露霞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再由張臨夷向本院取得執行名義(103年度司票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後,持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不實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承辦執行處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6月28日17時實行分配,足生損害於桃園地院對於執行所得分配款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已罹於毀損債權罪之告訴期間,被告三人主、客 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犯行等情,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均有論列理由,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針對縱使聲請人所為指述為真實,亦與毀損債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補充理由如下:  ⒈按債權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成立毀損債權罪,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人為毀損債權之行為須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為,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但觀諸本案卷附資料,均未見聲請人提出其等究於何時對被告三人取得執行名義,是所提毀損債權之告訴已非無疑。又所謂毀損債權行為係指債務人「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而言,是縱被告三人有如聲請人所指製造張臨夷對洪茂成、張露霞二人假債權之舉,亦非屬洪茂成、張露霞對其等之財產有何「毀壞」、「處分」或「隱匿」之事實上或法律上行為,而無成立毀損債權罪之可能,聲請人所為告訴,於法自屬無據。  ⒉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無非係以張臨夷對洪茂成、張露霞聲請強制執行之6,440萬元為假債權,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將該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即係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須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聲請之,而本案張臨夷聲請強制執行亦非無執行名義,此有桃園地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他1505卷第469至500頁),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既係依據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371號確定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將張臨夷之債權列入上開分配表,在上開確定之民事裁定未被廢棄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前、對分配表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該處於分配表內所為登載之內容即難認屬不實之事項,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從對被告三人以該罪相繩。  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理由只稱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告 訴期間之認定有誤或何以不調查被告三人之金流、郎世寧公司財務報表、傳訊林成業以查明有無借款洪茂成、張露霞二人並取得張臨夷支票等節,並無解為上開構成要件不該當之問題,故其等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毀損債 權罪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與本院大致相同,並補充理由如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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