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M-113-聲自-152-2024101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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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柯佳慶 代 理 人 王宥筌律師 被 告 柯佳忠 年籍住居所詳卷 柯佳和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柯佳慶委任代理人王宥筌律師提出之「刑事聲請 准予提起自訴狀」(如附件)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年籍、住所或居所,然依聲請理由記載,係指訴被告柯佳忠之言論使聲請人柯佳慶心生畏懼,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被告柯佳和之言論係人力所得支配控制之不利手段,當屬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被告柯佳和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柯佳慶「畜生」,已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堪認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被告為柯佳忠、柯佳和,核先敘明。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條文意旨觀之,僅限於告訴人因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駁回後,方得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柯佳慶以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嗣該處分書113年5月2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程序上合法。  ㈡至聲請人以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嫌 部分,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於113年5月8日再議期間期滿,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偵卷第185頁)在卷可證。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4日提出刑事再議狀,將柯佳和列為被告,然其刑事再議狀內並未就被告柯佳和部分敘述不服之理由,僅謂:其他理由容候補呈等語,嗣後於113年5月9日始提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屬再議不合法而簽結並函覆聲請人等情,有刑事再議狀、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6日函(上聲議字卷第3至5、18、25至33、117頁)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無理由駁回,顯與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不符,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佳忠稱「幹你娘到時你會死的,我跟 你說」、「討債的一直來,去年還來討債」,及「你娘的,你說的是什麼東西啦......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顯係指其欲將聲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討債集團;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上開舉動恐會造成聲請人將遭討債集團以暴力手段對待之危害疑慮,被告柯佳忠以此方式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其言論意涵實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不起訴處分書稱所為非屬恐嚇罪所規範之惡害通知內容云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聲請人因前開被告之恐嚇言語,導致當場心生畏懼而終日惴惴不安,其後更惡化為憂鬱症,多次至精神科就診,聲請人前並無相似病症,足見被告恐嚇行為實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創傷與痛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不起訴處分書全未審酌上情,即稱聲請人未有心生畏懼之情云云,顯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等語。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柯佳忠於111年4月16日向聲請人稱:「幹你娘到時你會 死的,我跟你說。你娘的,你說的是什麼東西」、「討債的一直來,去年還來討債」,及「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業據被告柯佳忠供承在卷(偵卷第343至344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他卷第386頁)在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㈠然觀諸「00000000_柯姵妘錄音_與柯佳和討論父親看護及貸 款問題_譯文.doc」、「00000000_柯姵妘錄影.mp4」錄音譯文(他卷第383至396頁),本案係因聲請人與被告柯佳忠及其他兄弟姊妹間因渠等父親柯清波之照顧問題及房屋貸款事宜發生爭執,被告柯佳忠始口出上開言論,另參酌被告柯佳忠與聲請人間之對話,被告柯佳忠稱「討債的一直來,去年還來討債」,聲請人稱「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被告柯佳忠始稱「幹你娘到時我電話抄起來你就知道怎麼死的」等語,故自被告柯佳忠前後文之文義內容尚無從連結至聲請人訴稱:被告柯佳忠要把聲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討債集團之意,已難認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係以將來之害惡通知聲請人。另聲請人於被告柯佳忠發表上開言論後旋以「好啦,好啦,不要說一些有的沒有的」回覆被告柯佳忠,亦難認聲請人於聽聞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後已心生畏懼之情,自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至聲請人雖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上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記載:憂鬱發作,然「醫師囑言」欄位則記載:聲請人至精神內科就診日期為111年9月12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17日、112年1月9日,共就診4次等語(他卷第415頁),而被告柯佳忠為上開言論之時間為111年4月16日,聲請人於同年9月12日始行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亦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推認聲請人確實因被告柯佳忠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柯佳忠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柯佳忠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認被告柯佳忠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就被告柯佳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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