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M-113-聲自-158-202502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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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順 代 理 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鄭珮詩 吳嘉育 許皓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珮詩、吳嘉育、許皓傑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下稱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就被告3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駁回再議(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送達聲請人,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原末日113年6月16日為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6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珮詩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4 月止、擔任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鷗維公司)之行政主管;被告吳嘉育(英文名Joey),於108年7月至110年3月間,擔任聲請人鷗維公司工程部主管;被告許皓傑於108年5月間至110年4月間,擔任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產品製作人,渠等均係受聲請人鷗維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聲請人鷗維公司放置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室,及向遠傳電信所承租機房內之如附表三所示電腦設備、辦公桌椅、文具等物品(價值206萬0,342元),為聲請人鷗維公司所有,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許間,以聘僱不知情之多利搬家公司人員將上開物品搬離前開辦公室、機房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從電腦網頁資訊分析、博譯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博譯公司 )負責人吳柏毅於本案相關民事訴訟中之書狀及到庭陳述、其他員工的投保資料、工作職務模式、睿世公司人力資 源經理張妤瑄之證述及支付遠傳公司刷卡金額之費用等情,均可以證明被告3人於110年4月25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處所搬離至他處,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 ㈡被告3人至今未交還聲請人鷗維公司的物品(高分檢處分書附 表三編號2電風扇、編號6辦公椅、編號13、27、28的椅子、編號37冰箱等物品),由110年4月25日該大樓監視器影片晝面截圖編號62至68號(參見附件8),可以清晰辨明上開物品,確係當日遭被告3人所聘僱的搬家工人搬走。另參109年6月30日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處所拍攝之2紙照片可見辦公桌椅、筆記電腦、電腦螢幕、白色電風扇等物品。則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上開未交還予聲請人鷗維公司的物品,無從證明遭被告3人取走一節,顯與卷内資料不符。 ㈢聲請人鷗維公司由始至終,從未有不能、遲延或拒絕受領出 借予被告鄭珮詩財產之返還情事。被告鄭珮詩等3人只需要如同那13張未被搬走的桌子,把其他屬於聲請人鷗維公司借予被告鄭珮詩使用物品,均留在原處,聲請人鷗維公司自能如同該13張桌子一樣,輕鬆受領。如此不但不用對法定代理人說謊、不用花錢聘請專業搬家工人、不用犧牲110年4月24、25日的週末假期參與搬家行為,甚至不必額外花時間對所有的電腦、伺服器進行無法救援的高強度破壞。被告3人捨棄一個簡單的不作為便能達到返還被告鄭珮詩向聲請人鷗維公司所借用物,卻作出前開系列異於常情之舉,顯係為了減少110年4月25日搬家以後所繼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成本「該成本縱使不包含智慧財產權部分,單以實體財產而論,依據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總計206萬0,342元扣掉編號11、12其中一筆9萬4,369元(因該2物品總價9萬4,369元)、及編號33(聲請人鷗維公司不於刑事上爭執的20萬元)以外,就高達176萬5,973元=(206萬0,342元-9萬4,369元-20萬元)」而為共同侵占犯行,並於偵查中再為湮滅侵占犯嫌之證據,至為灼然。 ㈣另聲請人鷗維公司從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鄭珮詩,且聲 請人鷗維公司至設立至今也沒有無法、難以或拒絕作為所屬員工投保單位之情事。而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等3人,遲至109年8月31日自聲請人鷗維公司退保,聲請人鷗維公司最後一批退保的員工(被告3人),至遲亦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退保,此一時程之遲延係單純協助被告鄭珮詩接手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的交接過程,且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及吳嘉育亦遲至109年11月9日,被告鄭珮詩方才為其覓得鼎聚公司做為投保單位。再加上聲請人鷗維公司監察人周建吾、及法定代理人黃河順,自公司設立起所使用的郵件帳號權限,分別於109年8月、及同年10月間遭取消等情。足見被告鄭珮詩係自109年7月1日起無償借得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月30日以前累積的資產,自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待所營事業有起色,再來談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月30日以前累積的資產價值,從而本案原不起訴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認為被告鄭珮詩自109年7月1日起係聲請人鷗維公司的實際經營者一節,實屬誤會。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3人有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而推論被告3 人有侵占之動機云云。然查,被告3人於離開原工作地時,均處於青壯年,且從事相關產業也都有一段時日,是依一般人找尋職缺或轉職時通常也會從其熟悉的領域開始搜尋,抑或直接從事類似的職務或工作,此乃人之常情,聲請意旨雖提出許多事證用以證明被告3人仍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然縱使被告3人仍繼續從事該等事業,與渠等間會侵占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並無必然關係,是告訴人以此推論從事相同事業之人,必定會有侵占該產業所需之物的主觀犯意,尚嫌速斷。 ㈡被告3人並無侵占之行為: 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河順於偵查中稱:聲請人鷗維公司是開 發遊戲程式,在109年7月1日以後被告鄭珮詩接手聲請人鷗維公司事務,也就是被告鄭珮詩在聲請人鷗維公司管理下,帶領團隊做程式,由被告鄭珮詩繼續研發,109年7月1日以後,聲請人鷗維公司雖然有繼續存在,但是沒有經營,也沒有支付薪水給被告鄭珮詩和他的團隊,但是被告鄭珮詩因為打算繼續研發程式碼,所以就由他把員工的薪水給我,我再以公司的名義發給員工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49頁),被告鄭珮詩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傳送「沒關係算了,繳學費,至少經驗上我開了家公司」,及於110年4月25日傳送「幫我跟房東說5月不續租了…Sever那些我讓Joey(即被告吳嘉育)處理抵他的薪水,其他人我就把電腦+椅子還有價的抵一抵最後一個月薪資,餘款再補,其他飲水機,冷氣,事務機印表機那些你看是要拿走還是讓我賣掉貼他們薪資,大概就降了」(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22頁),由聲請人法定代表人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鷗維公司自109年7月1日以後實際管理人應係被告鄭珮詩而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復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鄭珮詩除接手管理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營運,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亦有管理處分權限,否則在被告鄭珮詩提出要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變賣償還積欠員工的薪水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卻未為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自明。再者,被告3人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後,已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全數各別及僱工搬離上開處所,並移置至本案倉庫,其中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所示之剩餘物品雖未在本案倉庫內尋獲,然被告3人倘有侵占之犯意,應係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物侵占入已,不至於僅侵占未在本案倉庫內尋獲之附表三所示之剩餘物品。甚至,如前所述,被告鄭珮詩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其將附表三所示之物搬離後,得本於權限自由處分之,亦屬合理。 ⒉被告吳嘉育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打 電話問我說設備在哪裡,我有向他表示辦公室設備和本案設備都放在以我個人名義承租的松山區倉庫內,到現在為止都還是放在倉庫,我為何沒有直接還給聲請人鷗維公司是因為公司在110年4月25日就不營運了,也沒有找其他地方營業,我就先把這些設備安頓下來,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我認為本案設備還是要找地方存放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1年6月13日與113年2月17日,與被告吳嘉育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及4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清點倉庫內相關物品後,並分別將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伺服器及如附表三部分設備帶回一節,有被告吳嘉育於111年6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88頁)及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㈣狀與代理人簽收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8、179頁)在卷可稽,且為代理人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頁)。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為須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查,被告吳嘉育雖有將本案設備移至他處存放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上之想法係認為聲請人鷗維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但設備仍有存放的價值,方會以其自己的名義找倉庫儲藏,且其放置的時間至聲請人鷗維公司提起告訴已餘3個月,其應有足夠時間將其變賣或挪為他用,然被告吳嘉育均未如此為之,其主觀上是否有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本案設備容有疑義,是無法僅憑被告鄭珮詩等人於110年4月25日曾僱工將辦公室設備搬離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處,或被告吳嘉育曾將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伺服器,自新世紀資通公司或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地點搬至本案倉庫暫時存放,即遽認被告3人有務侵占與背信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犯行,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