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3-聲自-159-202501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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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依蓁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羅元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7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77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依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元甫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5月3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79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1枚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179號卷第32-33頁、第35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7-148頁,本院卷第5頁),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112年7月11日傷害犯行部分: ⒈聲請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1日,在臺北市中山 區建國北路3段113巷附近,與當時的男友即被告發生細故爭吵,對方情緒激動,我希望被告冷靜,因此我就牽被告的手,希望被告可以冷靜情緒,被告情緒很大,就一直要甩開我的手,徒手推倒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跌倒在人行道與馬路的高低差處,我起來後,發現右腳無法施力,會一直癱軟,只能以左腳跳行,我右腳膝蓋、右腳前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關節外側半月板損傷、右膝蓋積液等語(見偵卷第9-11頁),並出具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以證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側膝關節挫傷、十字韌帶斷裂、外側半月板損傷等傷害(見偵卷第25頁、第117頁),另提出其於112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與其母陳辛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偵卷第41頁、第121-124頁)。 ⒉依上揭聲請人與陳辛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雖有向陳 辛鈺告知其受傷之事,並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13分,傳送其右腳包覆繃帶之照片1張予陳辛鈺,然聲請人並未向陳辛鈺提及傷勢之詳細成因,且自其所傳送之右腳包覆繃帶之照片,無法看出其傷勢外觀,無法證實其於傳送照片之當下,右腳已係受傷之狀態,故該對話紀錄截圖,無法佐證聲請人所受傷勢係其所指被告之行為所致。 ⒊又聲請人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7日,因右腳腫脹 過度,才至臺北馬偕就醫等語(見偵卷第13頁),此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惟其就醫日期,距其所指之受傷日期,相距已有6日,且依卷附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推倒在地,故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究係何時、因何原因所致,亦有疑義。 ⒋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然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而依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可知陳辛鈺縱知悉被告傷害聲請人之事,亦係經聲請人單方面告知而得悉,並非因親自在場見聞而知悉,揆諸上開說明,核屬傳聞證人,故檢察官未傳喚陳辛鈺到庭證述,即難認有何率斷之處。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112年10月22日傷害犯行部分: ⒈聲請人固於警詢時證稱:於112年10月22日,我與被告也有爭 吵,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附近,被告也是在路上用力推倒我,造成我右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左前臂挫傷、瘀青等語(見偵卷第11頁),並出具其於112年10月23日拍攝之右手照片4張、左臂照片3張為證(見偵卷第27-29頁),另提出當日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譯文1份為佐(見偵卷第133-141頁)。 ⒉惟聲請人業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 卷第13頁),故尚無證人可資證實當時之事發經過。而依上揭譯文,雖足認雙方當時有發生爭吵,然被告屢次向聲請人稱「你可不可以不要推我」、「跟妳說不要碰我」、「我跟妳說不要碰我」、「我說不要碰我」、「不要碰我」、「我跟妳說不要推我」、「不要碰我了」、「你為什麼總要弄我」、「妳也在推我啊」、「那妳不要再碰我了」、「妳不要再碰我了」、「欸…是你先推我的」、「都是妳先推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35頁、第139頁、第141頁),且經被告多次請聲請人回家後,聲請人均不願離開(見偵卷第135頁)。是以,自上開譯文,足認聲請人當時亦有拉扯被告之舉,且經被告數次明示請其離開後,其仍拒不配合,持續與被告爭吵。故其縱有受傷,亦可能係因其不願離去、動手拉扯被告之際自行導致,難以逕認與被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⒊又自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右手、左臂照片,無法看出聲請人受 有何種傷勢,聲請人復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確實受有右手無名指挫傷、腫脹,左前臂挫傷、瘀青等傷害,故其是否受有傷勢乙節,亦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