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3-聲自-161-2024120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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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王平典 代 理 人 蔡學誼律師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易美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平典以被告易美慧涉犯遺棄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6月6日以113年上聲議字第5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6月1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13年6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易美珍、被告易美慧、易美伶及聲 請人王平典各為被害人高秋蓮(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歿)之長女、次女、三女、長子(除被告外下稱聲請人等3人)。高秋蓮於106年7月14日在其獨居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甲址)因重心不穩跌倒,經被告偕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醫,住院至106年8月2日出院,被告明知高秋蓮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仍基於遺棄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6年8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帶高秋蓮至其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下稱乙址)照護,竟因挪用款項遭高秋蓮發現,於106年10月間某日將高秋蓮攜往甲址並獨留其於甲址後離去,且未通知聲請人等3人前往照顧。迄至易美伶於106年10月間發現高秋蓮躺在甲址地上抽搐,始將高秋蓮緊急送醫治療並接手照顧。 ⒉被告與聲請人等3人約定自108年1月2日起由被告獨力照顧 高秋蓮、由高秋蓮支付費用每月3萬元,於108年9月間某日卻未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亦未通知聲請人等3人前往照顧。迄至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前往甲址,因開門發現大小便氣味濃厚,高秋蓮躺在地上奄奄一息,始將高秋蓮緊急送醫治療。 因認被告前揭⒈、⒉部分俱涉犯刑法第295條、第294條第1 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倘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然而事實上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因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存並不發生危險,即難逕以該罪責相繩,最高法院著有87年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固自陳於106年8月間曾偕高秋蓮回乙址照顧,於108年1 至8月間曾不時前往甲址照顧高秋蓮,惟堅詞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跟聲請人等3人約好由我獨力照顧媽媽,姊姊易美珍說她住很遠、妹妹易美伶說要上班,至於聲請人則與媽媽間就繼父遺產有爭訟而搬出甲址,因為沒有人想要照顧媽媽,我才會於106年8月間帶媽媽回乙址照顧;於108年7月底因媽媽說她想要回家,我便帶她回甲址,之後每隔幾天會回去探視她,像是買吃的、尿布回去給她,媽媽的狀況還可以,走路緩慢需要拐杖,一直到108年8月我都還有回去看她,後來因我兒子出車禍比較少回甲址,但易美伶有說她會回去看,是聲請人才沒有回去看媽媽等語。 ㈡聲請人固主張被告曾承諾有償獨力照護高秋蓮,時間分別自106年8月2日起(106年10月間高秋蓮經緊急送醫)、108年1月2日起(108年9月16日高秋蓮經緊急送醫)等語,然此情業為被告否認如前述㈠所示,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高秋蓮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甲案)於108年1月24日訊問中陳稱:4個小孩之中我最想跟聲請人一起住,如果有法律上的事情需要協助,我也希望是聲請人協助,我跟被告一起住的時候,被告去領錢,錢會交給我,我會放口袋,女兒們有回甲址照顧我,幫我換尿布等,我1個月會給被告3萬元、給易美伶1萬元,後來改成給易美伶8000元、5000元,因為她只有晚上回來1次,我覺得給1萬元太多了,被告回來甲址1次我會給她3000元,她會買便當給我吃、打掃家裡、幫我擦澡等語(見他卷第53-56頁),及經高秋蓮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12849號遺棄等案件(下稱前案)委任告訴代理人陳稱:高秋蓮自106年10月起獨居在甲址,被告與易美伶會輪流來探望等語(見偵卷第114頁)。 ⒉核對聲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家族會議」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57-159頁)顯示,被告於108年1月2日尚且於群組內表示「美玲下個禮拜一跟禮拜五讓你回家」、「美玲你過年期間什麼時候可以回媽媽家再告訴我,我再安排時間」,易美伶嗣後於不詳時間表示:「在這通知大家一下!」、「我今天回媽媽家,媽媽叫我以後都不用回去了,媽媽說有美慧照顧她就好了!」、「所以我以後都不回去了!」、「以後就都要麻煩美慧照顧媽媽了!」、「我已經和美慧電話說過了!」、「在這通知大家一下!」、「以後媽媽就都交給美慧照顧了!」等語。 ⒊高秋蓮及其4名子女兩度因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58號(甲 案)、108年度監宣字第572號(下稱乙案)監護宣告案件即於107年11月21日、108年11月4日經調查訪視後,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間前因處理遺產事件結怨而關係緊張,被告承擔較多照顧業務並支領費用,仍願照顧高秋蓮,若由他人照顧關注重點在高秋蓮之照料狀況,聲請人則始終關注重點僅在花錢有度,避免財產遭挪用一空,稱希望與明示拒絕監護之易美伶共同監護各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回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見他卷第79-95、125-135頁)。 ⒋綜上足徵被告所辯前詞,包含因聲請人等3人俱意願低而承擔較多照顧責任,但未曾自願獨力承擔照顧責任,僅因事親較勤、支領較多費用,俱有所據;就高秋蓮證稱認為被告並未盜領帳戶內款項各情,尚與聲請人所陳報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659號民事判決查證及認定結果相符(見偵卷第46-49頁),自難認有何被告因盜領款項東窗事發而遺棄高秋蓮情形。 ㈢聲請人固主張被告各於106年10月間、108年9月間將高秋蓮獨留於甲址即屬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云云,且以臺北巿立聯合醫院(林森院區)於107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7年6月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Wernicke氏腦病變及肝硬化等病症,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相關病歷記載高秋蓮為重度障礙等,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⒈高秋蓮平時所需求之照料密度並非24小時專人陪伴,實際 上一直獨居在甲址,等待子女不定期上門進行探視、照料一情,除業據易美伶於前案中證稱:被告住乙址,會到甲址看媽媽,媽媽於108年1月2日可以自己坐上輪椅、推輪椅去做任何想做的事,可以自己活動,但須人照顧三餐等語;聲請人於前案證稱:被告住乙址,我很少回家,因被告會去甲址,我不想見到被告就沒回去等語,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卷第14頁)外,且有前揭㈡所示之「家族會議」對話紀錄、高秋蓮陳述內容可稽。 ⒉高秋蓮嗣於109年2月4日經精神科醫師到乙址為精神鑑定後,結果認為僅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介於正常認知功能與輕度失智之間的過渡狀態,尚未明確影響日常生活,因膝關節退化、聽力退化,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能力、部分健康照顧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目前未因明確精神障礙或心智欠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顯著不同,有陳炯旭診所回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可稽(見偵卷第56-59頁)。 ⒊綜上,高秋蓮於106年10月間、108年8月間是否業已陷於無 自理能力、在客觀上有生存上之危險,仍有疑義。被告將高秋蓮留於其原獨居之甲址,於106年10月間本有被告與易美伶輪流返家,於108年9月間亦經被告陳稱自己不便並且通知易美伶、易美珍,未製造或增加高秋蓮無法求助之風險,縱高秋蓮於108年9月16日經聲請人發現陷入昏迷,亦不能排除其因身體突發狀況所致,尚難遽以刑法之遺棄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 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