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M-113-聲自-168-202410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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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伩琳 李依霖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84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 字第1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伩琳、李依霖(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李宗翰涉犯詐欺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62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48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以已補正聲請人用印及附具委任狀者為準)附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上揭程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乃姊弟關係,詎被告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9分許,持被害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親李金定(於111年10月1日死亡)之印章及存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偽填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並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後,將上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交付予上開金融機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200萬元至被告之子吳○澔、吳○緒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21萬7,137元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金融機構對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主、客觀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及犯行等情 ,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院亦同此認定,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聲請人固以本院家事庭11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所引家事調 查官之訪視調查結果所稱:被告在旁,會深化林美促欲讓聲請人成立刑事罪名之想法等語一節,認尚難排除證人證言受被告影響之可能,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等語。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說明何以採信林美促證詞之理由。本院參酌林美促作證時之問答情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林美促作證時並非處於無法作證之狀態,從卷附資料,亦未見聲請人提出林美促本案證詞確係受被告影響而與事實不符合之積極證據,自無從打擊林美促證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聲請人援此據為本件聲請之理由,尚不足採。 ㈢又聲請人指稱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有將遺產稅課徵範圍與實 際遺產繼承範圍混淆之誤等語。然此與本案被告是否於李金定生前獲得處分財產授權之爭點並無關聯,本院不予詳細論述;至聲請人若認被告本案於李金定生前提領之款項為遺產之一部,而得為繼承之主張,此係屬民事問題,自應循民事程序處理,併為敘明。 ㈣另聲請人以被告於李金定死亡後,於111年10月6日以李金定 身分將李金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82萬2275元匯至林美促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一節,為其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既未經告訴,而未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非再議之範圍,故不僅非本案審理範圍,且聲請人援此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亦屬無據,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均不該當,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認定與本院並無不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