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M-113-聲自-169-202412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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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張宗本 年籍詳卷 聲請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楊勝彬 年籍詳卷 王志忠 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13年6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之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2 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宗本以被告楊勝彬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犯行、被告王志忠涉有刑法第165條後段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罪嫌、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罪嫌、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嫌等犯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5號為駁回處分,並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參見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5號卷第41頁高檢署送達證書)。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4日,就被告楊勝彬、王志忠「短收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簡世光之管理費」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被告王志忠「堆置雜物在凱捷廣場大樓(下稱凱捷大樓,109年更名為東勝大廈)1樓」部分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第1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嫌、「偽造祥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補繳公共用電明細表」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本案聲請另主張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其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見本院卷第5、13頁)可參,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且本案審理範圍即以上開部分為限,先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 ㈠關於被告楊勝彬、王志忠被訴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2人與祥發公司負責人簡世光具有不法利益勾 結,被告王志忠雖辯稱其係沿用之前物業管理公司製作的報表收去管理費,惟其亦為前物業管理公司之總幹事,則該報表也是被告王志忠所製成,其所言並不可採等語。 ⒉惟查,被告王志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3年至107年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總幹事,並於107年5月我成立我能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我能公司)後,繼續擔任前開管委會總幹事至109年3月;我對陽信銀行、簡世光收取的管理費,都是按照凱捷大樓20幾年來的收費表格所收費,這個表格是前面物業公司交接過來的,我沒有去變動表格內要收費的項目(見他字卷第352頁、偵字卷第134頁);被告楊勝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從95年住進凱捷大樓,20幾年都是按照管委會通知的收費單繳納,除了我於107年及另有2次擔任過主委外,其他的主委也都沒有變更過收費表格等語(見偵字卷第134-135頁);證人簡世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從90年開始都是依照管委會通知繳費,沒有看到底管委會通知我應收坪數是否與實際坪數相同,管委會的通知單是以前的總幹事製作,被告王志忠是案發時的總幹事,前面還有別的管理公司所派的總幹事,但我忘記名字等語(見偵字卷第110-111頁);證人蔡信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管理公司在我能公司之前還有2家,從我99年進到凱捷大樓迄今,都是依照這樣的方式繳費,繳費格式至今未變更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11頁)。是從前揭證述可悉,凱捷大樓管委會所使用的管理費收取表,自被告王志忠擔任總幹事以前已存在且未變動,則被告王志忠依照該收取表收取管理費,難認有何違背其為總幹事的任務之舉,自不構成背信罪,此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在卷,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泛稱收取表為被告王志忠所製成,已與前揭供述未合,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言,難認可採。 ⒊次從前揭供述互核可悉,被告楊勝彬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委以來,其認知均係依據先前總幹事所製作、沿用20餘年之管理費收取表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自難認其擔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委期間,由被告王志忠依據收費表收取管理費等節,其主觀有何背信之故意,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㈡關於被告王志忠被訴涉犯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 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員警到場 處理時,被告王志忠坦承凱捷大樓1樓夾層所堆置雜物為其所堆放,在場有證人吳睿騰、聲請人在場見聞等語。 ⒉惟查,關於凱捷大樓1樓夾層所堆置雜物難謂為被告王志忠所 堆放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凱捷大樓7樓之1所有權人簡世光、凱捷大樓5樓之1及5樓之2所有權人蔡信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王志忠堆放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13頁),此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在卷,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足認其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已難認前揭雜物為被告王志忠所堆放而有前揭罪嫌之客觀行為。 ㈢關於被告王志忠被訴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經核對凱捷大樓管委會存摺、帳簿,未有祥發公 司所稱補繳電費差額之入帳情形,顯見時任社區總幹事的被告王志忠並未受有祥發公司補繳之電費,而偽造「補繳差額明細表」並提出予檢察官等語。 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依據被告楊勝彬之供述、 證人即時任凱捷大樓管委會主委蔡信哲之證述(偵字卷第111、133頁),認定被告王志忠並無偽造之情事,而認難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經核並無違誤,本院援引作為駁回之理由。 ⒊復從前揭供述及證述可悉,被告王志忠確實有向證人簡世光 之員工代收補繳之電費,並轉交予證人蔡信哲保管並簽收等節,此亦有證人蔡信哲提出之補繳差額明細表1紙(經檢察官事務官當庭複印後附卷,見偵字卷第11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王志忠曾收取補繳電費乙節並非不實事項甚明,則前揭補繳差額明細表自非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 ⒋至本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王志忠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王志忠具有代收補繳電費單權限,補繳差額明細表是其開立的乙節,業據被告王志忠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353頁),核與證人蔡信哲於檢察事務官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11頁),此亦為聲請人所自陳:被告王志忠身為社區總幹事,收到住戶繳納管理費,正常程序都是要存入社區帳戶,但被告王志忠雖在前開明細表上記載有收到證人簡世光補繳之電費,作法顯然不符合程序,顯見當時並無補繳電費之金流等語(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第6頁),堪認被告王志忠具有開立補繳明細表並記載代收情形之權限,已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亦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楊勝彬、王志忠有 何上開聲請人指稱背信罪嫌、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