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3-聲自-172-20241030-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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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敦揚 代 理 人 江沛其律師 被 告 朱國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57號所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04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敦揚(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朱國榮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5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7月2日送達告訴代理人江沛其律師,並於同月1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3年7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共同 設立「泳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泳春公司),由聲請人擔任泳春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擔任泳春公司監察人,並負責泳春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詎被告竟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背信及偽造印章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擅自刻印泳春公司之「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下稱本案公司大小章),以此方式違背職務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 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本案公司大小章,且涉犯背信罪嫌 等語,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泳春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原本就有2套,1套用於公司登記,放在聲請人處,1套用於水電帳單變更,伊忘記是聲請人委託伊去刻印,還是聲請人直接交付予伊;伊辭任泳春公司監察人後,於112年8月8日將本案公司大小章、公證書、工程合攬契約書等物寄送予聲請人時,聲請人不僅拍照確認有收到上開物品,並將前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伊,顯見聲請人早已知悉被告持有本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未曾質疑,伊確無背信、偽造印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3月9日共同設立泳春公司,由聲請人擔 任泳春公司負責人,被告則擔任泳春公司監察人,並負責泳春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嗣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向聲請人辭任泳春公司監察人,經聲請人同意後,被告於同年8月8日將本案公司大小章等物品,以快遞包裹寄送予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被告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57至61、75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泳春公司之全部營運事務既係由被告負責處理,且此情為聲 請人及被告所不爭執,而處理公司業務本即會需要用到公司大小章,故被告辯稱:本案公司大小章係為辦理變更水電瓦斯帳單之需要,而由聲請人委託被告去刻印,或係由聲請人交付被告等語,核與常情無違,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㈢、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聲請人稱:「哥,午安,我想跟您請辭泳春的監察人一職......」(見士檢偵卷第91頁);聲請人於同年8月8日上午8時36分、50分傳送訊息向被告稱:「早安,我今天下午因為父親節不在台北,就請你把所有泳春的東西帶到我長安西路的辦公室,交給張老師就好,我們的合作就到此為止囉,接下來的事,我自己處理,祝你未來一切順利」、「請下午5:30到」(見士檢偵卷第107至108頁),復於同日下午3時06分,聲請人再次傳送訊息向被告催促稱:「請你今天下午務必5:30把泳春的所有東西交給張老師,無論你是否已讀這訊息」(見士檢偵卷第109頁),被告則於同日下午4時41分、下午5時回傳訊息予聲請人稱:「我剛回到公司,我剛已經請lala快遞過去,......」、「快遞送過去沒人,已留管理室」(見士檢偵卷第110頁);之後,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下午6時29分將其收到快遞包裹及內容物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等情(見士檢偵卷第110頁),有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參。 ㈣、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 下午6時29分,將其所收到被告以快遞寄送之包裹及內容物拍照後,將照片傳送予被告,而由聲請人所拍攝之上開照片中,明顯可見包含2顆大小印章等情,有聲請人傳送予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附卷足憑(見士檢偵卷第110頁)。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係於112年8月8日將本案公司大小章以快遞寄送至長安西路公司址予聲請人等語(見士檢偵卷第77頁),堪認上開照片中之2顆大小印章即為本案公司大小章。 ㈤、聲請人於收到被告以快遞包裹寄送之本案公司大小章後,自1 12年8月8日下午6時29分傳送照片予聲請人之時起,至同年10月4日晚上7時止,聲請人及被告均有陸續互相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他方,惟聲請人均未曾於對話內容中質疑為何被告會持有本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此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見士檢偵卷第110至118頁)。又聲請人迄至112年11月7日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之司法警察提告被告涉嫌偽造本案公司大小章、涉犯背信罪嫌等事實,亦有聲請人在中山分局之調查筆錄附卷足稽(見士檢偵卷第31至37頁)。倘若本案公司大小章確如聲請人所指,係被告擅自偽刻,衡情,聲請人於112年8月8日收到本案公司大小章後,理應會立即向被告提出質疑,然聲請人不僅未表示異議,且拍照確認確有收到被告寄送之本案公司大小章等物品。是由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辯稱本案公司大小章係為辦理泳春公司變更水電瓦斯帳單之需要,而由聲請人委託伊去刻印,或係由聲請人交付給伊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本案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偽造印章、背信罪嫌之犯行。 ㈥、至於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其餘指稱被告涉有偽造印章、背信 犯行之理由,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故本院爰不贅述。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本案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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