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M-113-聲自-173-20241107-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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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侯雪雁 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馬燦華 吳國輝 (年籍、住居所不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程序合法與否之說明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雪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馬燦華涉 犯殺人未遂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3年7月2日送達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9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9頁),是本件以被告馬燦華為對象之聲請程序應屬適法。  ㈢查本案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67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05號等案件之被告均僅列「馬燦華」,並未列「吳國輝」,聲請人本案以吳國輝為對象之聲請程序難謂為合法,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逕予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 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02年6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對聲請人嚇稱:「妳給我6000萬就走人,如果不答應我就弄死妳,我會在妳喝的牛奶、喝的水裡下毒毒死妳,走在路上最好小心點,我會顧人來殺妳,顧人來強暴妳」、「我跟妳講同歸於盡,我跟妳講如果拿不到我就要同歸於盡」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錄音譯文及證人即聲請人之女馬鈺婷之證詞為憑據云云。惟查: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舉止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⑵證人馬鈺婷僅證述:前述告訴事實有錄音譯文可證等語(見他 卷第161頁),但查聲請人所提錄音譯文全文,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向聲請人稱:「妳給我6000萬就走人,如果不答應我就弄死妳,我會在妳喝的牛奶、喝的水裡下毒毒死妳,走在路上最好小心點,我會顧人來殺妳,顧人來強暴妳」等語(見他卷第11至21頁),且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上開告訴內容是否屬實,要難認定。  ⑶被告馬燦華固與聲請人對話時,曾陳述「我跟妳講同歸於盡 ,我跟你講如果拿不到我就要同歸於盡」等語(下稱本案甲言論),此有錄音譯文可證(見他卷第18頁)。然查:  ①綜觀被告馬燦華與聲請人該次對話內容全貌,可見被告馬燦 華因不滿聲請人全權掌控婚後財產,更將財產登記於聲請人及其女兒馬鈺婷名下,使被告馬燦華無從自由支配該等財產,而不斷請求聲請人平分財產,然聲請人非但未予以理性溝通,更於被告馬燦華未提及具惡害通知之言語時,即一再主動以「你連毒殺我都講出來了」、「讓我死你也這樣講出來」、「你講如果不離你要殺我」、「不給你一半你也要殺我」、「你讓我死給你看」、「結果你到最後你跟我講你要殺我,你要這樣對不對。我錢不給你,你要殺我嘛」、「免得你想殺我嘛,對不對」、「我如果不給你錢,你就要殺我嘛,對不對」等語,不斷激怒、誘使被告馬燦華說出上開類似話語,被告馬燦華遂於聲請人再次提及「你要殺我,你試試看」等詞後,方為本案甲言論(見他卷第11至18頁),足證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係因處於與聲請人激烈爭執,且受聲請人言語反覆刺激之情形下,而衝動為之,其主觀上是否具恐嚇犯意,尚屬有疑。  ②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後,聲請人隨後又逼問:「我問你 到底我死在誰的手上?」,被告馬燦華則答以:「誰死在誰手上,各走各的,妳把妳的命保好,我把我的命保好」等語(見他卷第20頁),倘若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時確具有恐嚇犯意,則於聲請人再次逼問時,豈會回以「各走各的,妳把妳的命保好,我把我的命保好」之詞,益徵被告馬燦華主觀上是否具恐嚇犯意,實非無疑。  ③又聲請人於此次與被告馬燦華之對話過程中,聲請人無視被 告馬燦華之談話內容,反而不斷頻繁主動提起「你要殺我」等類似詞彙,要難認聲請人於此對話過程中有何心生畏怖之情。  ④從而,依前揭說明,以被告馬燦華為本案甲言論時之主客觀 全盤情形綜合判斷後,實難認被告馬燦華對聲請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⒉聲請人另稱:被告馬燦華在本案住處往廚房走道上灑水,並 於聲請人質疑被告馬燦華故意為之時,向聲請人嚇稱:「對!不聽我的話就是要給你個教訓」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惟查,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難認被告馬燦華確有為聲請人所稱上開行為。至證人馬鈺婷固證述:關於被告在家中灑水部分,我個人曾親身經歷,當時不知為何家中有一灘水,我因此滑倒受傷,但不知道那攤水從何而來等語(見見他卷第161頁),然證人馬鈺婷既不知家中地上之水係從何而來,自無從認定該水係被告馬燦華故意所為,況證人所稱顯與聲請人上開指訴內容無關,自無從以此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5月13日某時,在本案住處 ,揚言要殺聲請人,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數度持菜刀架在聲請人之脖頸上,並稱:「信不信我會殺了妳」、「我要殺了妳」等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避宿飯店1晚,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殺人未遂罪嫌,並以飯店入住資料、刷卡紀錄及證人馬鈺婷證詞等為憑據云云。⒉然一般人夜宿飯店之原因眾多,縱聲請人於上開時間確有夜宿飯店之事實,亦無從認被告馬燦華確有聲請人指訴之行為。又證人馬鈺婷已證述其當時並未在場(見他卷第160頁),其證詞自無從作為補強證據,是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要難認被告馬燦華確有聲請人所稱之殺人未遂行為。  ㈢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5月15日某時、同月27日某 時,在本案住處,向聲請人嚇稱:「妳是公司負責人,要告妳掏空公款讓妳坐牢」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⒉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若以正當合法之事通知他人,雖他人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本罪。縱令被告馬燦華有為上開行為,然其既係稱要循法律途徑對聲請人提告,究責聲請人非法掏空公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係以「不法」之惡害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未符。  ㈣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4部分   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 點,向聲請人嚇稱:「重談離婚條件,不然開車撞死妳,殺了妳」等語,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卷內除聲請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要難僅以聲請人單一指訴,而對被告馬燦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㈤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5部分  ⒈聲請人固稱:被告馬燦華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致電證人馬鈺婷稱:「叫妳媽最好跟我重談,不然會開車撞死妳媽,殺了她」、「我要殺了她,走路最好看車,不分錢就等著看新聞」、「我只有賭一下沒有辦法,逼得我只有賭了,好了,到時候看嘛,好不好,看新聞就好了…」、「她今天要錢拿走沒關係,看有沒有命花,好不好,沒有人這樣幹的」等語,以此方式恐嚇聲請人,認被告馬燦華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以證人馬鈺婷證詞、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等為憑據云云。⒉證人馬鈺婷僅證述:前述告訴事實,我有錄音等語(見他卷第160頁),且查證人馬鈺婷與被告馬燦華間之兩段對話錄音譯文全文,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為「叫妳媽最好跟我重談,不然會開車撞死妳媽,殺了她」、「我要殺了她,走路最好看車,不分錢就等著看新聞」等言論,則被告馬燦華是否確有此等言論,顯非無疑。  ⒊被告馬燦華固與證人馬鈺婷間兩段錄音對話中,先後曾陳述 「我只有賭一下沒有辦法,逼得我只有賭了」、「我不講,好了,到時候看嘛,好不好,看新聞就好了」等語,及「她今天要錢拿走沒關係,看有沒有命花,好不好,沒有人這樣幹的」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可參(見他卷第29頁、第32頁),然依該等對話全文以觀,被告馬燦華所述「賭一下」、「看新聞就好」及「有沒有命花」之意思為何,實屬未明,其等是否係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要難認定。  ⒋至證人馬鈺婷固曾傳送「爸爸剛打給我,講了一堆,我只錄 到一些些(後來他有點防備)可能是怕我錄音(他有說你要錄音就錄音),所以我沒錄到,他說如果你不跟他談,他揚言要把殺了,他去坐牢都沒關係,他還要我跟你說,要你走路看車子,反正他只能活76歲,他死牢裡他也無所謂,我剛剛又撥電話給他了,他還是沒說出口,我試著要讓他把剛剛說的話再說一次,他就說他就是賭一下,我說賭什麼,他說等著看新聞就好,我可不可以去報警 」等訊息予聲請人,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他卷第27頁)。然被告馬燦華與證人馬鈺婷間之兩段錄音對話中,均未見被告馬燦華有何明確、具體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之意思表示(見他卷第29至33頁),則證人馬鈺婷上開訊息內容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又被告馬燦華與證人馬鈺婷對話時提及「我從小把妳養大,我有沒有虧待妳?我自己的兒子都沒分到,妳分一堆,我兩個兒女都沒有」等語後,兩人隨即產生爭執,由此可見,於本案案發時,被告馬燦華、聲請人及證人馬鈺婷等人顯處於財產分配爭執狀態,復參前述被告馬燦華向聲請人所述「不滿聲請人全權掌控婚後財產,更將財產登記於聲請人及其女兒即證人馬鈺婷名下內容」等對話內容,益徵在上開財產分配角力中,聲請人及證人馬鈺婷均係處於既得利益者,堪信其等係處於利益一致之立場,則證人馬鈺婷之證詞及所傳訊息之可信性,實屬有疑,自無從以此等證據為被告馬燦華不利之認定。  ㈥至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商大暐 、林子超,以證明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犯行,但檢察官卻未傳喚證人,而有未盡調查義務、偵查不備之不當云云。然商大暐、林子超均非親身經歷聲請人指訴如原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事實者,其等本案所知均係自聲請人處聽聞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是商大暐、林子超實無從證明本案是否存在聲請人所稱客觀犯罪事實。況於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依告訴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而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商大暐、林子超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馬燦華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馬燦華有何聲請人 所稱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 月7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閱卷狀」、「刑事聲請准予提 起自訴補充理由(二)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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