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M-113-聲自-174-2025010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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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楊卓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楊卓勳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15日(原末日113年7月14日為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晚間 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被告即對聲請人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聲請人稱被告說家住附近,要聲請人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聲請人方陪同被告離場。惟聲請人因酒醉無法再行走,被告即說要叫UBER送聲請人回家,惟於UBER車輛到場後,被告見聲請人已不勝酒力,竟與聲請人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飯店」。嗣被告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即強行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聲請人,期間聲請人數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不勝酒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被告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聲請人之衣物脫去,聲請人以手抓被告身體、手和肩膀,並咬被告之右肩,然被告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因認被告違反其意願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確 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然聲請人與被告一起至旅館時,聲請人仍可獨立行走,與一般泥醉至無意識程度不同,且聲請人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進入電梯時,均有旅館服務人員在場,未見聲請人向旅館櫃檯人員或服務人員求救之舉,則被告是否乘聲請人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已非無疑,亦難逕認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情事,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辯稱: 我沒有灌聲請人酒,我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聲請人是自己走進旅館,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拒絕云云。經查: (一)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聲請人陰道深部及外陰部、胸罩左、右罩杯內層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4024號鑑定書乙份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堪予認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旅館監視器之 報告內容「被告先1人在旅館櫃檯與櫃檯小姐談話,被告並拿出錢包,狀似給付旅館費用;後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站立在旅館櫃檯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比鄰緊靠一起,被告搭肩在告訴人身上,雙方間並無異狀,告訴人亦無向櫃檯人員求救之舉;另畫面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站立在電梯內,被告左手從後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之右手亦從背後扶著被告之腰部,告訴人自行將手搭握在被告手腕,隨被告身後走出電梯,告訴人仍可自行行走;於搭乘電梯時,電梯門打開,旅館服務人員1人面向電梯內,在電梯外服務」等情(見調院偵卷9頁),逕認聲請人於旅館時仍可自行行走、且未向旅館人員求救,即認尚無從證明聲請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然依上開勘驗報告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49至50頁),被告第一次進入旅館櫃檯時,為獨自一人登記辦理住宿,則如聲請人有意願與被告同行入住旅館,何以不與被告偕同進入共同辦理入住登記,則聲請人指述其當時已因酒醉側躺於UBER車後座,不知被告指定UBER司機開往之地點等情,非屬無據。又被告於辦理入住登記後,方再次攙扶聲請人進入旅館,且由卷附櫃檯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僅能以右手受交付資料給櫃檯人員,另一手則將聲請人之身軀緊倚靠自己並緊摟聲請人,聲請人則微低頭似閉眼之狀態,與正常投宿旅館,應會於入住時與櫃檯人員互動或示意之常情,亦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於電梯內門打開時,聲請人雖面向服務人員,然該影像畫面僅聲請人之背面(見偵卷第50頁),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眼神及意識狀態,是否有能力可向服務人員求援,是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曾面對電梯口之服務人員而未求救,即遽認聲請人為自願與被告投宿旅館並合意為性行為,即嫌速斷。況且聲請人於電梯內之影像檔案,可見其身軀重心均倚靠在被告身上,被告並微彎腰以手環抱聲請人,則如聲請人意識清楚、步態穩健,應有聲請人獨自行走、無需倚靠被告或牆面之影像畫面,是聲請人於旅館期間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為何,是否即可確認聲請人為意識狀態清楚,尚待調查釐清。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等語 。惟觀之卷附被告與酒店幹部之對話記錄,其中被告當日消費並未記載出場費用(見偵卷第163頁),則被告所辯係花錢買聲請人出場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當日與聲請人出場之原因及過程究竟為何,容有調查之必要。再者,聲請人指述其於案發前在酒店包廂中遭被告灌酒,期間尚有其他人在場見證(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而其後被告帶聲請人搭乘UBER至旅館,於被告下車登記入住之期間,聲請人曾詢UBER司機問該地為何處,且因聲請人不想同被告下車,曾請UBER司把車開走,然司機稱被告要求要停等原地而拒絕開走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該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即逕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違背聲請人之意願而為性交,未經傳訊聲請人、酒店幹部、UBER司機及當日酒店包廂內在場之人,亦未調查聲請人當日與被告出場之原因及過程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楊卓勳與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6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楊卓勳即對A女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A女稱楊卓勳說家住附近,要A女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A女方陪同楊卓勳離場。惟A女因酒醉無法再行走,楊卓勳即說要叫UBER送A女回家,然於UBER車輛到場後,楊卓勳見A女已不勝酒力,竟與A女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飯店」。嗣楊卓勳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即強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A女,期間A女數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酒醉無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楊卓勳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A女之衣物脫去,A女則以手抓楊卓勳身體、手和肩膀,並咬楊卓勳之右肩抵抗,然楊卓勳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