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DM-113-聲自-176-2025011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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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黃光增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黎子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9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36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光增以被告黎子庭涉犯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36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390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7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示。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倘若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強制犯行,辯稱:伊前於 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193萬元、78萬元之價格向聲請人經營之茱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茱圓公司)購買紅寶石(4克拉)1顆、墨翠平安牌1只(下合稱本案寶石),然而,伊發現聲請人及茱圓公司員工實際上是以詐欺方式將本案寶石以遠高於市價之金額出售予伊,伊為捍衛自身權益及避免更多人受騙,而有向第三人呂彥締(即茱圓公司副總)表示要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提出民、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語,然伊並無恐嚇取財或強制之犯意,伊亦無為何恐嚇取財或強制之行為,本案係聲請人心虛、為迫使伊撤回民、刑事告訴之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1日、111年10月4日以193萬元、78萬元 之價格向聲請人經營之茱圓公司購買本案寶石,嗣後被告確有認受茱圓公司欺騙,要求茱圓公司以原價即271萬元買回本案寶石,被告並因前開糾紛,於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16日向呂彥締表示「打算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提出民、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情,此有112年3月31日、112年6月1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偵字卷第59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字卷第84頁),堪信屬實。 ㈡惟查,被告固然有透過呂彥締向聲請人表示「打算勸阻其他 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等語,然觀諸前開錄音譯文,被告係先向呂彥締討論如何處理本案消費糾紛,被告遂稱:「...我那時候很衝動地想做一件事情,我就直接告茱圓公司詐欺,然後再去你們所有的開的...包含這邊...我就是找人這邊來盯著,有人要進來的話就衝上去說不要買了,但是我覺得這樣子做,也不是做事的方式啦」,呂彥締則表示:「我覺得是衝動」、「真的要冷靜下來」,被告回以:「對,所以我思考了很久,如果這邊有客源,能夠在1、2個月內的時間幫我處理掉,作一個圓滿的結束,那我覺得說最好...」,可知被告所說打算勸阻其他客人購買茱圓公司商品等語,實係抒發消費糾紛中之委屈、氣憤情緒,且被告亦旋即表示這種衝動的行為不是做事的方式,後續亦表明「希望透過茱圓公司為其尋找買家出售本案寶石作為紛爭解決方式」等理性磋商之方案,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取財、強制之犯意可言。又被告所稱「要對聲請人提出民、刑事告訴及向國稅局檢舉茱圓公司逃漏稅」等情,本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及依稅捐稽徵法之合法行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惡害通知可言,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前開言論屬恐嚇、脅迫之行為。此外,被告自始均無要求聲請人給付原買賣價金以外之款項,而係希望聲請人以被告給付之原價買回本案寶石或協助其出售本案寶石,益徵被告前開言論均係針對本案寶石之買賣糾紛所為之磋商舉動,主觀上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被告辯稱係因認為遭受聲請人詐欺,為捍衛自身權益及避免更多人受騙始為前開言論,主觀上並無恐嚇取財、強制犯意,客觀上亦無恐嚇取財、強制行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難逕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指訴之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客觀之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已達起訴門檻,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