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3-聲自-180-20241209-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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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被 告 王宏舜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孟潔 年籍資料均詳卷 林偉信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鍾文智(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王宏舜、林孟潔、林偉信(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57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2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月11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告訴人。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等情,已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告訴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形式上尚屬合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王宏舜、林孟潔均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記者,林偉信為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記者,均明知「病名」為醫師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醫療」個人資料,不得非法利用,於112年10月18日知悉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時,向法院陳述其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等疾病,竟分別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犯意,林孟潔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之犯意,王宏舜於同日16時許、翌(19)日1時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有心臟病,...鍾長乾癬」,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孟潔於113年3月20日10時36分許,在聯合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加劇」,並公布屬於告訴人一般個人資料之告訴人正面及側面照片,使照片與告訴人之姓名結合,足以識別告訴人,並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林偉信則於113年3月20日10時37分許,在中時新聞網報導敘及「鍾...乾癬症加劇」,致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因認王宏舜、林偉信分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嫌,林孟潔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同法第19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一般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經查: ㈠被告3人為記者,其等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3月20日告訴 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應訊而獲悉告訴人患有心臟病與乾癬症,並以此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控設備負擔或請求變更電子監控設備類型,分別於聯合新聞網及中時新聞網報導敘及前情,林孟潔並於報導上附上告訴人相片等情,有新聞網頁面擷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389號卷第17-46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法院組織法第86條亦有明文。 ㈢告訴人自行公開病名、病況: 告訴人固主張:我國刑事案件就被告及證人審理過程中,多 會訊問年籍資料等個人資料,但此不能認為是公開個人資料而旁聽之人均得自由利用,且裁判書類查詢亦將告訴人病名加以遮隱,均可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案件審理中 ,因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押必要,以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羈押處分避免告訴人逃匿,而告訴人所涉之案件,有數家媒體記者追蹤、報導乙情,即足證該案件屬於重大矚目而公眾所關心之時事,至為明確。又告訴人暨其當時之辯護人於「公開法庭內」對使告訴人配戴電子監控設備與否及設備之類型表示意見,共辯稱:配戴之電子監控設備有電流可能影響告訴人心臟疾患,亦貶損告訴人名譽,且其患有乾癬症需要泡溫泉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112年度聲科控字第4號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裁定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暨其辯護人就告訴人病名之「特種個人資料」當已於公開法庭中自行揭露。 ⒉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 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人別訊問之內容,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當事人自行公 開」: 人別訊問固為法律所明文,法院應確認之事項,被告、證人 依審判長指示對該等個人資料之表述,乃依循上開法規範而為,尚難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當事人自行公開」,是告訴人欲藉此說明於公開法庭內之陳述不能利用之立論,容有誤會。再者,本案告訴人暨其辯護人係基於自由權、名譽權、健康權等基本權向臺灣高等法院主張不應增加「電子監控設備」或變更等羈押替代處分之負擔,並出於任意性地向法院積極出證主張,更於法庭內詳細敘明該等主張之理由,然公開法庭任何民眾均得以自由旁聽案件審訊,則告訴人暨其辯護人所為,當屬「出於己意」向法院陳明時,同時向民眾等多數人所揭露告訴人自身之疾病名稱及病況。 ⒋緣於告訴人為自身權益而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之際,重大 經濟罪犯棄保潛逃至菲律賓,社會輿論對國家指摘甚囂塵上,媒體記者及社會群眾當對於告訴人等同屬涉嫌重大經濟犯罪者,司法機關將如何妥適運用各項防止逃亡措施甚為關注,是被告3人俱為媒體記者,其等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自行公開特種個人資料或告訴人之相片加以為文書立有關於司法機關對於重大經濟犯罪的防止逃亡審訊過程,目的係使社會大眾知悉司法機關就告訴人所涉之刑事案件有採取相當的防止逃亡措施,使群眾不要抱持僥倖心態觸法,目的甚為正當且堪認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被告3人之手段係使用告訴人自行公開的特種個人資料及告訴人行走於公開場合的相片,著述後再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並非侵入他人私人領域取得個人資料等不法方式,且被告3人之報導亦未有過度渲染或有誹謗情形,目的與手段間具有合理關聯,且對告訴人侵害甚小,難謂有何蒐集、處理、利用不當或基於出於損害他人目的等違反誠實信用的情況,至為灼然。 ㈣司法機關遮隱相關資訊考量原因甚廣,尚難以司法裁判於公 開搜尋結果顯示裁判書類有遮隱,即反推被告3人公布該等特種個人資料必然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㈤基此上情,被告3人所為,尚難以告訴人所指訴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 、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有告訴人所指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