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M-113-聲自-181-20250116-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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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吳宸翔 代 理 人 黃義偉律師 被 告 黃冠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聲請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黃冠 國為聲請人吳宸翔之母楊秀華生前之同居人,其明知楊秀華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後,名下之財產即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包含聲請人所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任何處分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至12日間之不詳時、日,以不詳之方式,在楊秀華生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之住處內,竊取楊秀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12年5月12日13時17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52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內,於銀行取款憑條上蓋用楊秀華印鑑後,佯以楊秀華名義,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獲楊秀華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領款並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領後旋即將4萬元存入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及合作金庫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暨 聲請閱卷狀」所載。 三、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823號發回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於113年3月28日再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06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及本案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聲請閱卷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符合法律程序。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 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 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 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旨參照)。 ㈡、經查,楊秀華患病後期與被告同住於新北市○○區之住所乙節 ,經聲請人於警詢中所自承(見31695號偵查卷第12頁),且楊秀華於106年8月11日、111年6月8日受鑑定而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上所載之聯絡人均為被告(見31695號偵查卷第71頁、450號偵查卷第45頁),亦可佐證此情。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楊秀華所生兒子之出生證明、聲請人結婚宴客之喜帖(男方家長載為被告及楊秀華)、歷年生活照片(見31695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均堪認被告供稱:我與楊秀華交往40年,周邊的朋友都覺得我們是夫妻;我們沒有登記;但就是以夫妻名義同進同出,我們2人戶籍也都登記在新北市○○區住處;楊秀華最後生病的10年間我是24小時照顧她等情,應認屬實。考量楊秀華於106年8月1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111年6月8日更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智力功能障礙,顯然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財務事宜,須委任他人處理。而被告自109年6月19日起,以自己之帳戶轉帳或現金存入合計20萬元至本案帳戶,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可資佐證(見450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委託代繳各項費用異動申請書、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繳費憑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31695號偵查卷第75頁、第77頁、450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本案帳戶確實經設定自動扣款繳納被告、楊秀華新北市○○區住處之電費、水費、天然氣費,並自109年間起按期扣款,堪認被告供稱:約在8年前楊秀華的病情嚴重,她罹患阿茲海默症,她就將本案帳戶借給我並且授權我使用,委任我用本案帳戶繳交家裡水電等雜支費用,同時也將證件、印章等物交給我,讓我處理家中事務,我也將本案帳戶當成自己的帳戶,將我的錢放在本案帳戶內,其中的錢是我與楊秀華的錢等情(見31695號偵查卷第64頁),與事實相符。 ㈢、依被告前揭供述,楊秀華於生前委任被告之事務,固非涉及 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事項,故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委任關係應於楊秀華死亡時而消滅。然而,楊秀華於109年間以前即將本案帳戶授權被告使用,委任被告用帳戶內款項支應住處雜支費用,被告因而利用本案帳戶收支款項,則被告主張楊秀華死亡後,其因擔心上開雜支費用日後扣款問題,而將本案帳戶餘款領出,在過程中因認為本案帳戶款項也是自己所有,故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等情,實與事理相符。告訴意旨認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而竊取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等物,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之故意,而盜用楊秀華之印章,以楊秀華名義偽造存款憑條向合作金庫銀行行使,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云云,應屬無據。 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發生混同之效力 而屬楊秀華所有,在楊秀華死亡之後,則歸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被告不得冒用已故之楊秀華之名義提領,況聲請人自107年11月7日起即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金額遠高於前述被告匯入之款項,故本案帳戶內款項顯不能認為係被告所有或有權提領云云。惟本案帳戶在楊秀華死亡前係用於支應被告及楊秀華住處雜支費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是由聲請人、被告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及楊秀華合意作此用途,本院係基於此一事實,而認被告在長期慣行下,主觀上誤認自己有權以楊秀華之名義提領款項,則上開聲請意旨並不影響此判斷。同理,被告及楊秀華共同生活,楊秀華並授權被告使用本案帳戶支應住處雜支等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應認為屬「事實上夫妻」關係,與被告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係屬二事,聲請意旨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不應認定被告及楊秀華間具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對於本院上述結論無影響。 ㈤、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在財產犯罪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得 作為被告無偽造文書犯意之理由,故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論理有所矛盾云云。惟金融帳戶之所有人,雖在其與銀行之法律關係中為契約當事人,得依存款契約約定之方式向銀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然並不排除金融帳戶所有人與他人另外約定該帳戶及其內款項之使用方式。特別是在同居共財之人間,因有共同支出住處雜支之需要,約定使用其中一人之帳戶內款項支應,實屬社會生活之常態,在此情形下,如該帳戶所有人死亡,其他同居共財之人如在尚不及處理繼承事宜之短時間內繼續利用該帳戶,或在維持生活之必要範圍內處分帳戶內款項,縱然有違存款契約之約定,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是否有「冒用他人帳戶」之偽造文書故意,而在蓋用印鑑、填寫存款憑條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等罪,實值細究。準此,不法所有意圖固非上開偽造文書犯罪之構成要件,惟在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之情形中,經常伴隨行為人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之情形。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細引用卷內事證,充分說明認定被告同時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故意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如前,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自次頁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