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3-聲自-185-20250321-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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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石○宴 石○駿 石○宜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石○杉 林○陵 石○螢 陳○韻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7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89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石○宴、石○駿、石○宜以被告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被告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送達聲請人石○宴,於113年7月16日送達聲請人石○駿、石○宜,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5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石○杉、石○螢為父女,石○杉為石○ 宴、石○駿及石○宜(以下合稱聲請人3人)之伯父,林○陵為石○杉之前妻,林○均則為石○螢之男友(現為配偶)。緣聲請人3人之父親石○輝(110年4月25日死亡)生前在臺北市中山區經營店鋪(商店名稱、所在地詳卷,下稱本案商店),並僱用石○杉、林○陵、陳○韻等人為員工,石○輝去世後,石○杉、林○陵、石○螢、陳○韻、林○均等人(以下合稱被告5人)均明知上開花店應由聲請人3人繼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石○杉、林○陵、陳○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將本案商店內之高腳架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㈡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9日下午5時18分許,將本案商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等物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㈢石○杉、林○陵、石○螢共同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0日晚間9時56分許,刪除本案商店行動電話內之會員資料及電話簿等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聲請人3人,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及11時14分許,將本案商店內之大象雕飾搬走,予以侵占入己。 ㈣石○宴於110年10月1日接手本案商店之經營。石○杉明知本案商 店之顧客基本資料為工商秘密,不得無故洩漏,竟基於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將顧客基本資料洩漏給其另行開設之商店(商店名稱詳卷,下稱石○杉商店),再於110年10月4日以本案商店之名義,傳送LINE訊息給顧客,並稱:「親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陽台的店面,(本案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杉商店名稱)…」等語。 ㈤石○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本案商 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竟僅返還2萬元給聲請人3人,而將剩餘13萬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㈥因認石○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317條之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等罪嫌,林○陵、石○螢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陳○韻、林○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就聲請人3人所指被告5人所涉之犯罪嫌疑有下列所述之罪嫌 不足之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⒈關於石○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石○杉於石○輝病況不佳至110年 4月25日過世後迄至110年9月底、10月初之期間,經營管理本案商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乙節,為石○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核與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石○杉之妹、石○輝之姊石美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石○輝、石○宴、石○宜於110年5月13日簽立而由證人石美玲見證之同意書附卷可證,依石○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參以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喪葬費是由本案商店5月份之營收支出、有收到林○陵所給的2萬元等節,及卷附石○杉與喪葬業者翁建泰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石○輝治喪會估價單所示,足見石○杉所辯為聲請人3人墊付石○輝喪葬費用12萬9,000元,聲請人3人卻未表示返還之意,石○宴亦未曾支付喪葬費用,且林○陵有拿2萬元予聲請人3人之母粘○貞、石○宴用以購買本案商店內之高腳架、大象雕飾,尚需與聲請人3人結算等情,確有所據,自難認石○杉就高腳架、大象雕飾、本案商店110年7月至9月之營業盈餘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 ⒉關於林○陵、陳○韻就高腳架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杉、林○陵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均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一)內之行為人並非陳○韻,自難認陳○韻有何侵占高腳架之行為,而林○陵固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然依石○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林○陵既非本案商店之員工,且依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林○陵僅聽從石○杉指示將高腳架搬運至石○杉商店,則就高腳架之所有權歸屬及石○輝之遺產繼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難認林○陵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⒊關於林○陵、石○螢就大象雕飾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石○宴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知,林○陵、石○螢均非本案商店之員工,皆僅依石○杉指示將大象雕飾搬運至石○杉商店,則就大象雕飾之所有權歸屬及石○輝之遺產繼承,衡情未必得以清楚認知,亦難認林○陵、石○螢主觀上與石○杉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 ⒋關於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就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 袋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告訴人之指述,遭侵占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數量及價值均有未明,就陳○韻所辯包裝紙為伊供本案商店使用乙節,既為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片二)亦僅顯示陳○韻、林○陵、林○均在本案商店內整理打包店內物品之舉動,無從區分陳○韻所拿包裝紙係本案商店所有或為陳○韻所有,且依石○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本案商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均為消耗品,係伊購買補充,在石○輝過世後,仍有購入使用,係伊指示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將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搬運至石○杉商店等語,足見石○輝過世後,本案商店既為石○杉所實際經營,自仍有因營業所需而添購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使用之必要,則本案商店內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究係為石○輝即本案商店之遺產,或係石○杉所有,已難分辨,林○陵、石○螢、陳○韻、林○均僅依石○杉指示搬運上開物品,難認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 ⒌關於石○杉、林○陵、石○螢所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嫌 部分,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遠傳(發)字第11211006007號函文所示,石○輝所申辦之5支門號均有欠費,其中4支門號因而永久停機之情,足見石○杉、林○陵、石○螢辯稱係因石○輝門號欠費無法使用乃將石○輝持用之手機內相關資料備份後刪除乙節,並非無據,參以聲請人3人指稱石○杉有將顧客資料洩漏予石○杉商店並傳訊予顧客乙節,亦徵石○杉、林○陵、石○螢確係先將石○輝持用之手機內相關資料備份後再予刪除無訛,基此乃認石○杉、林○陵、石○螢主觀上並無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 ⒍關於石○杉所涉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部分,聲請人3人並未明確指出石○杉所涉洩漏顧客基本資料之具體內容、本案商店有何離職人員不得聯繫前客戶之規定,難以就本案商店顧客基本資料認定是否合於非公開性、非該行業所熟知之資訊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等工商秘密之要件,且石○杉原受僱於石○輝,後為本案商店之實際負責人,在本案商店多年任職期間累積之客戶資料與人脈,縱於石○杉另成立之石○杉商店有再利用該等客戶資料,既非洩漏予他人,亦與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依卷附LINE通訊紀錄擷圖所示,固可認石○杉有傳送「親愛的顧客您好,原(本案商店名稱)店面搬移至左斜方改名為(石○杉商店名稱)有一個可愛的小陽台的店面,(本案商店名稱)的所有員工也搬移到(石○杉商店名稱)…」等語之訊息,然觀諸該則訊息,既係以石○杉商店名稱傳送者,非以本案商店名稱所傳送者,則石○杉既未冒用本案商店名義,石○杉並為石○杉商店之負責人,縱認石○杉所傳送訊息之內容並非真實,亦難認石○杉有何冒用本案商店名義製作準私文書之行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本案商店既非公司而另具法人格,聲請意旨亦肯認石○杉為實 際負責人,則就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既無證據可認均為石○輝生前所購入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案商店內之相關耗材(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若係由實際負責人石○杉出資購買者,是否仍非石○杉所有,即有所疑,況本案亦無證據可資認定林○陵、石○螢、陳○韻、林○均所搬運之包裝紙、緞帶、膠帶及包裝袋之材質及數量,更無從辨明是否並無陳○韻個人所有者,自難認林○陵、石○螢、陳○韻、林○均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 ⒉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杉明確認知為本案商店即石○ 輝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而欲交付價金購買,並已由林○陵交付部分價金之情形下,本難認石○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林○陵就高腳架及大象雕飾部分、石○螢就大象雕飾部分,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或與石○杉有何犯意聯絡,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得陳○韻有搬運高腳架之行為,自難認陳○韻有何侵占犯行。 ⒊就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及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聲請意旨均僅係就駁回再議處分依憑卷內事證所為論斷,再為爭執,經核均僅就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堅持所執之法律見解或推測之事實,均乏實據,均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石 ○杉有足夠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無故洩漏業務持有工商秘密之犯罪嫌疑,對林○陵、石○螢有足夠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侵占之犯罪嫌疑,對陳○韻、林○均有足夠之侵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3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不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