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M-113-聲自-186-20241128-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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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AW000-A113062(姓名、住居所詳卷) AW000-A113062A(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葉光洲律師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被 告 AW000-A113062B(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駁回 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代號AW000-A113062號未滿14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代號AW000-A113062A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母)以被告即代號AW000-A113062B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4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將前揭處分書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26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A男之父,詎被告明知A男為 未滿14歲之少年,竟於㈠111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男之意願,強制觸摸A男之陰莖、屁股等隱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㈡113年1月28日下午某時,在被告位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地址詳卷),趁A男面部朝下趴在沙發使用平板電腦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向A男戲謔稱:「你的屁股很像漢堡」等語,嗣違反A男意願,徒手抓捏A男屁股,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循此程序,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故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此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案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從而,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審酌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是否得以形成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若未達此門檻,即應認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案被告所涉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僅有 告訴人A男、A男之母之指訴,且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就指證被告犯行之情節、時間、頻率前後不一,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心理輔導老師(下稱C老師)證述A男被害經過部分,僅為事發後聽聞A男之累積性證據,而就A男有無及如何告知被害之事,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既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母、證人即A男外公、證人C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述相齟齬,亦無從作為補強A男證述之補強證據,復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足資補強,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亦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述所為認定之理由,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認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故本院援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⒈聲請人雖謂告訴範圍係⑴112年7月間至113年1月間某日下午, 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手指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性交行為;⑵113年1月間某日下午,被告在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徒手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⑶自109年至113年1月間,每月有2個週末共4天之見面時間,以每次見面至少1次,最多3次之頻率,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之住居所,違反A男意願,以徒手抓摸A男屁股及手拉A男陰莖之方式,對A男為強制猥褻行為共計至少192次,而載明於告訴補充理由狀內,然不起訴處分逕自刪減告訴之犯罪事實範圍,而有犯罪事實漏未調查之情等語。然觀諸A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於警察、檢察官所詢問遭被告侵害之時間、行為情狀前後所述即有出入,遑論A男先後所陳遭被告多次侵害之頻率、次數及行為情狀亦有所異,從而檢察官乃依A男所指「最有印象」遭侵害之時間、地點,作為本案A男告訴範圍,而縱然依此特定後,仍無其他證遽可資佐證,更勿論其他無從特定時間、地點甚至行為情狀部分,如何得以認定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故聲請意旨以此指摘檢察官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云云,經核並無理由。 ⒉至聲請人於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始另提出 心禾診所心理衡鑑報告單、A男聲請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A男之母與A男之間對話錄音譯文、李政洋身心診所諮商摘要、A男外公與被告之間通話錄音譯文,遽謂檢察官漏未斟酌該等證據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此等新提出之證據,均非原偵查案卷內所存,且亦非不能於偵查中所提出者,乃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早已受任,卻未於偵查中及時提出,供檢察官參酌,遲至為本件聲請時始提出該等證據,任意指摘檢察官偵查作為有何不當,已有可議。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本不應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就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有當之審酌範圍,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為限,聲請人之代理人於代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始提出此等證據而謂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有何不當,混淆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查之權限,亦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對被 告有足夠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罪嫌疑,很有可能致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所為認定,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經核皆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從而,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或違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