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3-聲自-189-20250224-1
字號
聲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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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07 代 理 人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曾保忠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95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W000-A112307(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曾保忠涉犯利用權勢性交、性騷擾、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10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112年7月22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3年7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自訴理由狀、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㈡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⒈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述如下: ⑴證人楊○惠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會擔任會計,告訴人是被 告○○,伊跟告訴人不熟,告訴人並沒有在公會任職,公會並沒有○○職缺,告訴人有跟伊提過被告對其性侵害,但伊不記得何時,因為告訴人跟被告是朋友,所以常來找被告喝咖啡、聊天,所以不記得時間,只有大概提一下被告對其性騷擾與性侵,告訴人講的時候不是剛發生事情時,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所以伊也只是聽聽,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告訴人陳述此事時就很平常,像聊天一樣,情緒沒有很激動,沒有感覺被性騷擾或性侵,告訴人也沒有陳述性侵的細節,被告與告訴人就是朋友間互動,伊不清楚他們有無交往,這是他們私事等語,證人徐○梅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公會擔任秘書,告訴人是被告朋友,告訴人沒有在公會任職,公會沒有○○編制,告訴人在開記者會前2至3天,拿錄影帶到公會在伊面前播放,內容是有次吃飯,被告跟告訴人打架,當天其實伊有在現場,還有去勸架,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播放給伊看,告訴人沒有跟伊說被告性侵她,錄音與錄影內容不是性侵經過,就是吵架、打架內容等語,依證人楊○惠、徐○梅所為證述,並未見聞被告對告訴人為利用權勢性交。 ⑵告訴人針對108年10月3日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未提出任何 事證以供本署調查;而針對109年3月6日之利用權勢性交犯行雖提出對話光碟及譯文,主張被告有親吻告訴人之情形,然經勘驗錄音光碟,內容提及親吻,然被告並未陳述坦承有觸摸外陰部、手指插入陰道之對話,有本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所製作之卷附附檔一至七譯文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有強行推倒告訴人,利用權勢性交之不法犯行。 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月7日,長期 對其性騷擾,然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時間均為109年間,被告於對話中屢次表示「妳妄想症很嚴重」、「再加上妨害秘密罪」、「可能再加上恐嚇」等語;復觀諸被告所提出112年1月29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之對話紀錄,被告亦不斷表示:「妳的妄想症又犯啦」、「胡說八道」、「我們辦公室是開放式的,每天來來去去人多,東西自己負責保管!反正要來辦公室,不能胡思亂想,更不能胡說八道!」、「我沒有拿妳手機,不要侮辱我」、「我70歲了,侮辱了我,對妳有什麼好處」、「不相干的事情不要胡扯」等語,況雙方仍持續相約喝咖啡、外出及清算帳戶,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是被告是否確有對告訴人為利用權勢性交或性騷擾之不法犯行,已非無疑。 ⑷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告訴及報告意旨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 為佐,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性騷擾之罪責。 ⒉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如下: ⑴原署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詳敘理由如上 述四㈡⒈⑴至⑷,認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何不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⑵聲請人A女為民國00年出生之人,於本案108年10月發生之初 時,已達00歲,為年齡、社會經驗成熟之婦女,如聲請人於108年10月間即遭被告利用權勢性交,何以延宕至112年6月13日始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對被告提出告訴?衡情,聲請人如遭被告性侵,於案發時間之後,聲請人亦會避免前往公會,以求自我保護,然實際上聲請人仍前往公會活動,前後期間達數年,亦與常情有違。另依證人即於公會任職之楊○惠、徐○梅之證述,聲請人並未於公會任職,公會並無○○編制,聲請人亦未提出實據證明其為公會之○○,或指出調查方法供調查,自難認被告與聲請人間有權勢隸屬關係。本件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法,故認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裁定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1.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審究109年3月 6日之錄音檔案,聲請人與被告之對話間隔中之聲音即為被告親吻聲請人胸部、變換位置、褪去聲請人衣物及以生殖器磨蹭聲請人外陰部等行為之聲音或時間;然經聲請人自行提出之錄音譯文以觀,被告與聲請人間並無任何提及脫衣、碰觸胸部、外陰部等對話内容,更無法從該錄音其等細微難辨之聲音率斷為被告有聲請意旨狀所載之行為;況聲請人自陳當日其進入被告辦公室時,見被告已全身赤裸,為保全被告對其性侵之證據,假藉手機需充電為由開始錄影;倘聲請人所述可採,何以該錄音未聞聲請人質之被告為何赤裸之任何言詞;又關於108年10月3日性侵行為,亦僅有A女之指述;是本案除A女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A女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性交行為,並進而以權勢性交或強制性交等罪刑相繩。 2.聲請意旨另主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傳喚證人彭○英,亦未述明不予調查之理由;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6日作成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方於同年月27日提出聲請傳喚證人狀,暫不論,此部分之聲請已非原不起訴處分所得審究;且聲請人稱係其告知證人彭○英,其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由云云,從而縱傳喚證人彭○英,彭○英之證述亦已僅屬由聲請人即A女單一指訴而延伸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亦無從據以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是本案除A女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客觀事證或情況證據可資補強A女所述之真實性。 3.至於聲請意旨另指被告尚有其他對聲請人為加重強性交、猥 褻犯行(如111年10月24日等)此部分非原申告範圍,而不曾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調查,亦未經再議駁回處分,即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 被告所犯權勢性交罪嫌,尚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